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由慶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裕公司)人員 葉春福 僱用,負責慶裕公司所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在臺中縣○○鎮○○里○○○○○段之第七十六號塔基工程(下稱塔基工程,該塔基工程之土地係臺電公司向臺灣省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即南投林管處所承租之國有林地)所挖出土石之清運業務,丙○○並為慶裕公司以每日工資七千元之代價,覓得被告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
一同從事上開土石清運業務,然丙○○、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由丙○○駕駛挖土機,其餘三人分別駕駛卡車三臺從事土石清運業務,將塔基工程所挖出之二百立方公尺之土石,以每趟卡車得裝載約五至七立方公尺土石之機會,未將土石依約定載運至臺中縣沙鹿鎮聯合垃圾場(下稱沙鹿鎮垃圾場)棄置,而未經臺電公司或南投林管處同意,將土石擅自載運至不知情之 紀福壽 設於臺中縣中清路一之五號旁之砂石場(下稱砂石場)內堆置,而侵占上開土石。嗣於同日十五時許,適為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人員甲○○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慶裕公司隨後再請丙○○將上開土石自砂石場全數載運至沙鹿鎮垃圾場放置。因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亦採同旨。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二人涉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證人即慶裕公司本件塔基工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葉春福之警訊證詞為據,認被告二人明知所清運之土石應載運至沙鹿鎮垃圾場,竟將之載運至砂石場,而認被告二人有業務侵占犯行,固非無據。惟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對於右揭時地受僱負責清運塔基工程所挖出土石,及被告乙○○係受丙○○之指揮,將上開受託清運之土石,載運至紀福壽之砂石場,未載運至沙鹿鎮垃圾場之事,均自承在卷,惟均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上開土石犯行,被告丙○○辯稱:是受僱於慶裕公司,葉春福是雇主,葉春福沒有告訴我們土石要載去何處倒,我負責挖,開卡車的人要負責找地方去倒;我未告知乙○○要載到何處去倒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受僱於葉春福,透過丙○○領薪水,丙○○、葉春福都沒有說土石要倒何處,要我自己去倒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確係經慶裕公司本件塔基工程地之現場負責人葉春福僱請,負責找乙○○及另二名工人,共同為塔基工程所挖出之土石之清運工作;被告丙○○負責駕駛挖土機,又被告乙○○確有駕駛卡車將上開因業務上清運土石所持有之土石運至砂石場等情,業據被告丙○○、乙○○二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葉春福、證人即砂石場之經營者紀福壽、證人即南投林管處甲○○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可佐,合先敘明。
(二)復查,證人葉春福於警訊雖證述:我當初請丙○○承包土石清運,有請(他)載至合法垃圾場云云(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警訊),於偵訊亦證稱:僱丙○○,有告訴丙○○要將土石載去垃圾場云云(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偵訊),惟查,經本院訊問證人葉春福:「你有無告訴乙○○、丙○○土石要倒在何處?」證人葉春福先證稱:因為我同時負責好幾個工地,不能一直待在本件工地,我向我父親 葉村 來說,叫他跟丙○○他們說土石要載到沙鹿垃圾場倒掉,因我父親也是在現場工作, 葉村來 有無告訴被告二人伊不知道等語,並證稱:於警訊時未提及此事可能是講遺漏了等語(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本院訊問),且證述:事情發生後伊有問葉村來,葉村來說有告訴丙○○土石要倒在沙鹿鎮之垃圾掩埋場云云,經本院再予追問,證人葉春福始證稱:我應該有告訴丙○○,要把土石載到垃圾場,我在用電話叫工人時,就有告訴丙○○土石要運到垃圾場云云,然言詞敘述之神情間,已有遲疑之意,且查,被告丙○○、乙○○均否認葉村來有告知土石要載去沙鹿垃圾場之事,倘證人葉春福確有親自告知丙○○,豈可能對本院詢問其有無告知丙○○土石要倒在何處,係於何時地如何告知丙○○之問題,隨即證述:委由其父葉村來告知丙○○云云;又查,倘葉春福確有委請葉村來告知丙○○,何以葉春福竟未於警訊提及此事,致葉村來未能於本件查獲之初即出面作證,再者,葉村來既已死亡而無從傳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葉春福或葉村來確有轉告丙○○土石應載運至垃圾場,再參以證人葉春福倘未告知被告丙○○須將土石載運至垃圾場,其亦恐須負擔本件土石未載運至垃圾場之責任,證人葉春福此部分證詞已非無瑕疵可指,已難採信,不足為丙○○確有接獲葉春福之通知,知悉土石應載運至垃圾場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土石應載運至垃圾場,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且參以證人葉春福所供稱:之前慶裕公司做其他塔基工程的土石清運,都載到沙鹿垃圾場倒掉,但卡車司機不是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是第一次來做等語,是被告二人辯稱:沒有人告訴要載去沙鹿鎮垃圾場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被告二人既不知悉土石應載運至垃圾場,顯其二人主觀上認本件挖出之土石係屬廢棄物,其二人將之載運至砂石場,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再查,本件臺電公司既委請慶裕公司進行塔基工程,因開挖地基,必有挖出之土石如何處置之問題,臺電公司因之與慶裕公司約定,慶裕公司於開工前,須覓妥經政府規劃或認可之棄土場地,慶裕公司經檢送與沙鹿鎮公所達成之契約書予臺電公司,臺電公司始准許慶裕公司開工等情,業據證人葉春福於警訊證稱:臺電公司與我們(指慶裕公司)有契約,廢棄土石須由我們丟棄,但有表示不得販賣,我們才找垃圾場傾倒等語,並有臺電公司中區施工處簽辦用箋影本、慶裕公司與沙鹿鎮公司之契約書、臺電公司與慶裕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所附之鐵塔工程特別說明各一份在卷可佐,再參以本件就挖出之土石,確係由臺電公司委由慶裕公司丟棄,而由慶裕公司自行覓妥棄土場地,並非由臺電公司覓妥棄土場地,顯見上開挖出之砂石雖非無價值之物,然對臺電公司而言,係屬委由慶裕公司丟棄之廢棄物無訛,倘上開土石對臺電公司而言,非屬廢棄物,臺電公司豈可能與慶裕公司約定,由慶裕公司負責丟棄土石?再依慶裕公司與沙鹿鎮公所訂定之契約書之內容係載「乙方(即慶裕公司)承包臺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鐵塔基礎開挖土方工程,其開挖之土方無條件贈送甲方(指沙鹿鎮公所)」「甲方同意承受土方放置地點係聯合垃圾場掩埋場土方屯積處」,是明白記載要將塔基工程挖出之土石「贈送」予沙鹿鎮垃圾場,倘該土石非屬臺電公司委由慶裕公司處理之廢棄物,豈可能係由慶裕公司出面訂立契約。再者,依慶裕公司與沙鹿鎮垃圾場訂定契約內容,顯係沙鹿鎮公所同意收受上開土石,並非慶裕公司將土石出售予沙鹿鎮公所,亦非將土石委由沙鹿鎮公所保管,顯見對慶裕公司而言,上開挖出之土石,確係廢棄物無訛,故由慶裕公司出面處理土石之棄土場地。是慶裕公司將土石清運工作,委由工地現場負責人葉春福負責,葉春福再僱請被告丙○○負責,被告丙○○再委任被告乙○○共同進行清運,雖對被告丙○○、乙○○而言,其二人就清運砂石,係屬因業務上持有之物,已如前述,惟就業務上持有之廢棄物,既係屬廢棄物,其二人將之據為己有,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是被告二人將持有之慶裕公司委請清理之廢棄物即本件土石未載至垃圾場,而係載至砂石場,自難論以業務侵占罪嫌。
(四)又查,本件被告二人所清運之土石,實則因塔基工地係國家所有,挖出之土石亦屬國家所有等情,亦據證人甲○○證稱:土石之所有權屬於國家,土石不能變賣,因為這是國家的財產,如果會影響現場或附近的安全,就運到公設廢棄物清理廠等語在卷,惟本院核閱林務局與臺電公司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僅載明終止租約時,應將改良物或設施附著物自行撤除或移去,並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之責任,並無開挖改良物或設施附著物之挖出土石應運至公設廢棄物清理廠或不准外運之規定,又依臺電公司之山坡地塔基工程設計及開挖整地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五點雖載明:「塔基地質為土石,於開挖完成後施設基礎、柱,俟混凝土達到規定強度,即予回填。」,惟臺電公司與慶裕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所附之鐵塔工程特別說明,並未有土石須予回填,不得運出之記載,而係要求承包商(即慶裕公司)覓妥經政府規劃或認可之棄土場地,且載明「如發現承包商未依照所提出之廢棄土計劃實施,承包商應改善至完妥為止」,顯見臺電公司就承租之國有林地因進行塔基工程而挖出之土石,雖對南投林管處提出之上開「山坡地塔基工程設計及開挖整地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五點載明挖出土石須要回填,然與慶裕公司訂定契約時,則將挖出土石以「廢棄土」視之,並未向慶裕公司表明該土石之所有權仍係國家所有;而慶裕公司亦無從知悉臺電公司與南投林管處之合約內容為何。則受僱於慶裕公司之被告二人更無從知悉臺電公司與南投林管處之合約內容,而無從知悉本件因塔基工程而挖出之土石所有權仍係屬國家,並非廢棄物,更足佐證被告二人主觀上確係認為本件土石係屬廢棄物亦明,被告二人既不知情本件土石之所有權仍係國家所有,其二人自未有侵占犯意。
(五)末查,依證人沙鹿垃圾場場長 張國隆 、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 詹錦全 之證詞,均未能證明被告告二人就土石運至砂石場,其二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乙○○雖於警偵訊一度對土石載至砂石場之原因辯稱:丙○○怕空地需要回填,要我先載至該處堆放,待隔日說不需要回填了,我才把土石載至沙鹿鎮垃圾場云云(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警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偵訊),惟在偵訊檢察官之追問下,亦坦承:因營造廠老闆未交待我載至何處,故我才會載到 紀福壽處 等語(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偵訊),惟查,被告上開警訊辯詞雖與其後辯詞不同,而非可採。然查,被告乙○○謊稱辯詞顯係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卸責之詞,縱非可採,亦不能因之更受不利之推定。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僱用被告二人清運土石之慶裕公司現場負責人或其他人,有告知被告二人應將挖出之土石載至垃圾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知悉持有之土石係國家所有之物,並非廢棄物,自難因被告二人有將塔基工程開挖出之土石載至砂石場,遽即推定其二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證據不足,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