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松虎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乙○○有多次妨害家庭、妨害自由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七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於七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甲○○與丁○○係認識二十多年的舊識,曾於丁○○之妻(即前大嫂) 陳月珍 另案涉訟時,受丁○○委託陪同陳月珍出庭,惟因此茲生糾葛,甲○○心有不甘,遂夥同胞弟乙○○、丙○○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四人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二十一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乙○○及另不詳姓名之男子,至臺中縣○○鎮○○里○鄰○○街○號丁○○住處前,見丁○○在騎樓處,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除丙○○外之其他三人先下車,徒手毆打丁○○(本件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後,將丁○○以架住之強暴方式強押上車,再由丙○○開車,甲○○坐於駕駛座旁,乙○○與另不詳姓名男子則分坐丁○○二側,接續輪番毆打丁○○,甲○○並持其所有木棍一把,以持木棍向後戳丁○○胸腹部、小腿等處,毆打丁○○,經將丁○○押至臺中縣○○鎮○○里○○路頂上公墓後,甲○○續以腳踢及持木棍戳打方式,毆打丁○○,致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挫擦傷、上下肢挫擦傷、右邊第十肋骨骨折之傷害,丁○○趁四人疏於防備之際,逃跑至雜草叢內,並至空墓穴內並以雜草掩蓋躲藏,因事出突然,且現場視野不佳,甲○○等四人隨後追趕已有不及,經長逾一小時之尋找仍未尋得丁○○,只好離去,其後丁○○步行逃○○○鎮○○路上,經路過之不詳姓名之機車駕駛人之協助,於翌日凌晨一時許至苗栗縣卓蘭鎮友人 江耀南 住處求救。嗣丁○○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報警後,為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段○巷九之三號拘提甲○○、乙○○、丙○○到案,並在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丁○○所有掉落車上之遙控器一個、鑰匙一串(業已發還丁○○),及甲○○所有用以毆打丁○○所用之木棍一支。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有將丁○○載離住處之事並不否認,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甲○○辯稱:與丁○○見面後,發生口角進而打架,是丁○○主動上車,到東勢鎮河濱公園旁中正路停車,我以拳頭打他,他也有還手云云;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在場之事矢口否認,辯稱:九十年六月六日晚上二十一時許,我當時在家,當日未與丁○○見面云云;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有將丁○○載離住處之事並不否認,惟亦矢口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甲○○見丁○○便下車打招呼後,將丁○○帶上車,丁○○說要請喝酒,我便將車開到東勢街上,後來甲○○、丁○○一言不合,甲○○在車上以拳頭毆打丁○○後,丁○○趁機開車門逃離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多次指訴綦詳,復據目擊證人 傅華安 證稱:當時有三名歹徒下車押人,一名歹徒留在小客車上,有一名駝背男子有出手勒住我脖子,我有反抗並告訴該歹徒,我又沒怎麼樣,不關我的事,歹徒鬆手,我就趁機騎機車離去等語(偵卷第四十、四一頁警訊),並於警偵訊指認出手勒住脖子之駝背男子即係乙○○,於偵訊亦證稱:當日丁○○打電話約我去他家泡茶,我到的時候,看到一部黑色車子,但天色很黑,所以顏色不確定,廠牌也不詳,有一人開車,另三人下車,其中二人手架住丁○○,推到牆邊,另一個駝背的人過來捉住我脖子,我稱我只是過來找人,關我啥事,該人才放掉我。我趕到附近公園,打電話到 茂雲 家給他太太,告知此事,再過去現場看,已不見丁○○等人行蹤;當時他們態度很兇等語(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偵訊),證述綦詳;又警方確實在甲○○車上查獲丁○○所有之搖控器一個及鑰匙三支,亦有丁○○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可佐,倘非丁○○確遭剝奪行動自由,何以其所有之搖控器及鑰匙三支,竟會掉落於甲○○車上,再參以丁○○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凌晨至友人江耀南住處,始經江耀南於其後送醫,亦據證人江耀南於偵訊證稱:丁○○求救時,看起來很虛弱,意識不很清楚的說被幾個人打,我立刻把他送到大湖醫院等語(偵卷第九九頁),顯見告訴人丁○○因傷勢嚴重,身體虛弱,不敢直接返家或就醫,而先行向友人求助之情形,更足佐證告訴人指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確有其事,且告訴人丁○○與被告乙○○、丙○○並無怨隙,倘非被告乙○○、丙○○確係與甲○○共同強押丁○○上車,告訴人丁○○自無設詞誣陷乙○○、丙○○之理,是告訴人丁○○之指訴,應堪採信。
(二)再參以告訴人丁○○於當日至醫院驗傷,其受有前頭二X一公分擦傷、左上眉毛一X二公分擦傷、口唇二X一公分擦傷、左上臂四X一公分擦傷、右上臂七X二公分擦傷、左大腿四X一公分擦傷、左小腿一點五X0點五公分擦傷、右大腿三X三點二公分擦傷、右上臂五X三點二X一公分擦傷、左上下背一X一、一X二、一X一公分擦傷、左腳二X二公分紅腫、右腳一點五X一公分撕裂傷、右第十肋骨骨折等之頭部外傷、胸腹部挫擦傷、上下肢挫擦傷、右邊第十肋骨骨折之傷害,有和興醫院之診斷証明書可佐。雖被告甲○○供稱係在車上與丁○○打架所致,其亦受有傷勢云云,惟查,被告甲○○所提出受有右手指近端挫傷、左手手指多處擦傷、左手前臂挫傷合併瘀血、左膝擦挫傷合併瘀血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係丁○○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至大湖派出所報案後,經警員通知被告甲○○應至警說明,甲○○未至警局說明,而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始至豐安醫院所驗傷等情,亦有被告甲○○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偵卷第二六頁反面)及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甲○○既無須於事情發生當日,隨即前往醫院診療,顯見傷勢並非嚴重,且查,一般汽車車內空間甚為狹小,施力之力道、範圍有限,告訴人丁○○之上開傷勢顯非短暫之車內衝突所造成,倘僅係被告甲○○於車上徒手毆打丁○○,應不致造成丁○○受有上開多處傷勢,甚達肋骨骨折之傷害,顯見告訴人丁○○所述係遭押至頂上公墓後,復又被毆打等情,較堪採信,更足佐證告訴人丁○○所指述遭剝奪行動自由乙節,應堪採信。
(三)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依告訴人之警訊、偵訊及本院指訴內容,就係三人或四人下車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及告訴人在頂上公墓逃離現場時,被告等四人疏於防備之情節,前後所述略有不符,惟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指訴事發經過之訊問日期係九十年十月八日偵訊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本院訊問,距九十年六月八日、六月十三日警訊之日期,相隔已有三、四月以上,再參以告訴人遭熟識之被告甲○○夥同友人強押上車,之後屢遭毆打,其後始負傷乘隙逃逸,又恐再為被告等人尋獲,心情上驚慌失措,對當時情形之記憶及陳述,隨時間經過,自有記憶及陳述不全之情形,尚難因告訴人陳述上細節之出入,遽即認其陳述均非可採。
(四)被告甲○○、丙○○雖辯稱:未將告訴人強押至頂上公墓,是告訴人自願上車,後不歡而散,丁○○就下車走了,車子停在距丁○○家約一公里的河邊道路云云。惟查,告訴人丁○○當日所受傷勢非輕,已如前述,倘告訴人丁○○未遭剝奪行動自由,而係如被告甲○○、丙○○所言,在車行距丁○○家約一公里的河邊道路下車,何以告訴人竟會受上開嚴重傷勢,且下車後,未立即就醫或返家,反延宕數小時後,始拖著肋骨骨折等上開嚴重傷勢,至苗栗卓蘭向友人江耀南求助?是被告甲○○、丙○○所辯顯非可採,應以告訴人之指述較堪採信。
(五)被告乙○○雖辯稱:當天並未與甲○○、丙○○在一起,係在家中,友人 阿財 、 阿彬 均在場云云,惟查,倘非被告乙○○確有在場,證人傅華安豈可能屢於警訊及偵訊一再指認有明顯駝背特徵之被告乙○○在場,且證人傅華安與被告乙○○並無怨仇,原互不相識,又證人傅華安已年七十七歲,其屢次表明係據實陳述,倘非確有其事,衡情亦無誣指被告乙○○之必要;再查,本件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即已查獲被告乙○○,倘被告乙○○確有友人「阿財」即 邱曜林 為不在場證明,何以於警訊時尚未能提出,甚且於事發逾八月後之本院訊問,猶未能提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地址,所辯顯非可採。至證人即綽號為「阿財」邱曜林到庭證稱:九十年六月六日五點多下班,我去乙○○家吃飯喝酒,離開時是晚上十點半左右;放鴿子是每天要做的事情,九十年六月六日因去乙○○家沒有放鴿子,我就是記得是六月六日云云,惟查,證人邱曜林既表明當時每天都要放鴿子,豈可能僅因至被告乙○○家吃飯喝酒之瑣事,即未為放鴿子之事,且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全之情形,證人邱曜林竟能於事發逾九月後,到庭表示自己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係至被告家中吃飯喝酒,亦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右揭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三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為告訴人丁○○認識二十餘年之舊識,被告因舊怨懷恨在心,即夥同兄弟友人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至偏僻地點,前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對告訴人所致之危害,又本件被告甲○○、乙○○顯係主謀,及其三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有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七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乙○○有多次妨害家庭、妨害自由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七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於七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三人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刑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三人犯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並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扣案之木棍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傷害犯行所用之物,非供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甲○○所涉傷害罪嫌已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該扣案木棍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和另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丁○○住處前、車上及臺中縣○○鎮○○路頂上公墓等地,徒手或以木棍接續毆打丁○○,致丁○○受臉部多處擦傷、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上下肢挫擦傷、右邊第十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按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既經告訴人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公訴人復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丙○○及不詳姓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晚上,在頂上公墓,對丁○○恐嚇稱:「如不簽付本票,要將其殺死等語」,令丁○○心生恐懼,因而簽署金額及張數不詳之本票交付甲○○等人,因認被告甲○○、乙○○、丙○○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起訴書原載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辯論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此部分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為據;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右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查告訴人丁○○雖指訴,遭簽署本票四張,分別係到期日九十年六月六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到期日九十年六月九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到期日九十年六月六日,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一張,另有到期日九十年六月六日,面額為丁○○誤寫成「壹仟仟萬元」之本票一張,因面額誤寫而遭撕毀云云,惟此部分查無上開本票扣案可佐;再參以告訴人丁○○於警訊先指稱:甲○○有說如果不簽本票就要拿槍把我打死云云,於偵訊則稱:若我報案要用槍打死我云云,於本院則改稱:甲○○是叫乙○○下車,說把槍拿出來幹掉,並沒有直接對我說如果不簽本票要把我殺死云云,其前後指稱略有不同,非無瑕疵可指,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僅依告訴人此部分有瑕疵之指訴,遽即為被告三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之認定。又公訴人既認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