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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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丁○○署押肆枚、印文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生意關係與戊○○(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認識,其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自稱「 李正鼎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快!快!快!缺錢不是病,缺起來要人命,專辦各類汽車借款,銀行利率,三日撥款過件收費,00-0000000李先生」,急須資金週轉之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見報後,即與之聯繫,二人約在當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忠明路口之泡沬紅茶店碰面。丁○○表示要借貸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戊○○向其佯稱:要向銀行辦理貸款,利息約為百分之十一,須抽取仲介費二萬元,於一週內會辦妥,但須交付身分證及汽車行照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交付其本人身分證、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予戊○○。戊○○取得上開證件後,即與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丁○○同意偽刻丁○○印章,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過戶至 傅郁元 名義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再過戶回丁○○名義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由丁○○過戶至綜唐汽車商行名義下,其中在同年七月七日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同年七月十八日之過戶登記書等文件,共冒名偽造丁○○署押四枚、印文六枚。後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過戶至乙○○名義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由乙○○名義過戶至與戊○○有犯意聯絡之丙○○名義,並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臺中監理站、豐原監理站所辦理車主變更登記,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車主丁○○。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與丁○○聯絡,向丁○○佯稱:貸款銀行要看車照相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早上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某泡沬紅茶店將車輛交付戊○○。戊○○隨即與丙○○共同駕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五號一樓嘉信當舖,由丙○○出名向不知情之當鋪負責人甲○○典當得二十萬元,並質押行車執照、過戶登記書及車籍資料在該當舖,其後戊○○分得十二萬元,丙○○分得八萬元,得手後戊○○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將部汽車歸還丁○○,後因丙○○並未給付利息,且甲○○亦多次無法聯絡到丙○○,甲○○仍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將該部汽車過戶至嘉信當舖名義。嗣因丁○○向戊○○催促交付貸款遭拒,向監理所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丁○○再向丙○○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由案外人乙○○名義過戶至其名下,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與共犯戊○○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五號一樓嘉信當舖,由其出名向當鋪負責人甲○○典當得二十萬元,並質押行車執照、過戶登記書及車籍資料在該當舖,稍後共犯戊○○分得十二萬元,其分得八萬元,事後證人甲○○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將該部汽車過戶至嘉信當舖名義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辯稱:伊是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認識戊○○,當時並不知他的本名,平常都稱呼他「小李」,至同年九月間南投縣警局傳訊伊時,才知道他叫戊○○,他是從事代書業,因戊○○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要賣給伊四十七萬元,但伊沒有能力付頭期款,該部車戊○○先過戶給伊,伊就將該部車拿到當舖典當二十萬元,再給付十二萬元的頭期款給戊○○,剩下的三十五萬元,戊○○說要幫伊向中國信託銀行辦貸款三十五萬,並說銀行的人要看汽車,約需一個星期的時間,所以就先將該部車開回去,但一個星期後,伊就一直聯絡不到戊○○了,直到南投縣警局通知伊說該部車有肇事,伊才知道此事,伊不知道丁○○是該部汽車的原車主,只知該部車的上一任車主是乙○○,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丁○○有帶三個人到伊住處找過伊,問該部汽車為何會變成伊之名義,伊就跟丁○○說該部車伊是跟李代書(即戊○○)買的,並不知道丁○○跟戊○○之間有什麼問題云云。惟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具結證稱:「(與戊○○如何認識?)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當天我看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可以汽車辦貸款,因我當時缺錢,所以想辦汽車抵押貸款,就打000000000電話,有一位自稱「李先生」的人跟我接洽,後來到八十九年十月間他被警察查獲,我才知道「李先生」就是戊○○。在電話接洽時戊○○跟我約在晚上碰面,細節碰面再談。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晚上九點,我們在臺中市○○路與忠明路口的泡沫紅茶店碰面,只有我們二人。我要貸款四十萬元,戊○○說利息約百分之十一,戊○○要抽二萬元的仲介費,並說一個星期內會辦好,我就將我所有之X六─九六七一號之汽車行車執照及我的身分證交給他。一星期之後我打電話給戊○○,問他貸款為何還沒下來,他說銀行還在審理中,約再一個星期就可以,過了一個星期後我再打給他,他又說還要再延一週,就這樣一直拖延,拖到八月四日戊○○打電話給我,說銀行要看車子要照相,當天上午十點我就將車子開到臺中市○○路一家泡沫紅茶店將車子交給戊○○,當時戊○○的女朋友也在場,丙○○當時不在場,戊○○跟我說車子約一個小時候還給我,我就跟他女朋友及戊○○的車子在該處等待。期間我一直打電話跟他聯絡,一直等到約下午四點左右戊○○才把車子開回來,並說兩天後貸款就可以下來,我就將車子開回家。之後我就聯絡不到戊○○,我覺得奇怪,而且我的燃料費稅單一直沒有收到,就到監理站查詢,發現我的車子已經被過戶了,不是我的名字,八月八日我就到警察局報案。」等語,其證述內容與偵查時陳述內容一致,被告對此部分亦無意見,證人丁○○之證詞當可採信。
(二)證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過戶至案外人傅郁元名義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再過戶回證人丁○○名義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由證人丁○○過戶至案外人綜唐汽車商行名義下,其中在同年七月七日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同年七月十八日之過戶登記書等文件,共冒名偽造丁○○署押四枚、印文六枚,後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過戶至案外人乙○○名義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由案外人乙○○名義過戶至被告名下之事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五份、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是以,原為證人丁○○所有之X6─9671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係登記在被告名義下之事實,亦可確定。
(三)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理具結證稱:「(現任何職?)我是崇德路二段一三五號一樓嘉信當舖負責人,平常都由我來看店。」、「(八十九年八月間被告丙○○是否有去典當汽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丙○○跟另一位我不認識的朋友一起來典當部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丙○○有出示行車執照、身分證,我核對後都是丙○○的名義,認為沒有問題,就典當給他二十萬元,錢我交給丙○○。典當的事情大部分是我跟丙○○在談,典當的期限三個月,約定每月利息一萬八千元,丙○○後來都未給付利息。當天丙○○有簽一份切結書,並開立一份當票,有押行車執照正本、過戶登記書、車籍資料在我那邊,我還有影印丙○○的身分證資料,我們當舖典當汽車會看車主的需要,再決定是否要將車子交還給車主使用,因丙○○是我的舊客戶,又跟我說車子他需要用幾天,所以我就將車子交還給丙○○使用。隔了幾天之後我都聯絡不到丙○○,丙○○車子又沒有還給我,所以我在八月二十四日就將車子過戶在嘉信當舖的名下。」等語,且核與附於本院卷之當票一紙、過戶予嘉信當舖之行車執照一份,以及附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各一份之內容相符,被告確有將上開汽車典當予證人甲○○經營之嘉信當舖,後因未贖回而過戶予嘉信當舖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無詐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然被告既係向共犯戊○○購車,即應支付價金,被告不僅未支付任何價金,並與共同被告戊○○前往當舖典當該車朋分八萬元,典當後復將車輛交由共同被告戊○○使用,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將車輛過戶至嘉信當鋪名義下,迄至過戶與嘉信當鋪前僅使用該車一天,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與共同被告戊○○駕車前往當舖典當,則被告不僅買車不用錢,尚可賺取八萬元,又不使用車輛,顯與一般購車之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與共犯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右揭共同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與共犯戊○○詐騙取得證人丁○○所有汽車,再將之向嘉信當舖典當取得二十萬元之行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共犯戊○○向監理單位變更汽車登記名義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共犯戊○○偽造證人丁○○署押及偽造印章再蓋用印文之行為,其偽造署押、印章、印文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戊○○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與共犯 陳君富 先向證人丁○○詐欺取得汽車,再向嘉信當舖詐騙取得二十萬元,其係基於一個整體詐欺之計劃為之,時間密接,應係接續犯。被告所為前開數次使公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之資,因貪圖小利,而與共犯戊○○共同詐欺,對證人丁○○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車籍管理之正確定,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實際所得僅為八萬元,且其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發生效力,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證人丁○○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其損失,尚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之過戶登記書等文件,冒名偽造證人丁○○署押四枚、印文六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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