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第一九二00號、第一九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業務員甲○○接洽,惟被告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該等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可以順利獲得申貸。被告明知該情,竟分別與業務員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被告之年籍等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 陳思惠 (嗣改名為 陳暐庭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訴書誤為七月三十一日)前數日,在不詳處所,將偽造之「輝陽工業社」及「丁○○」印章,分別蓋用在附表一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正本、服務證明書正本上,而偽造成被告在輝陽工業社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被告繼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戊○○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輝陽工業社、丁○○、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被告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實得僅約十五萬元左右。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證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中福公司業務員甲○○於偵訊時之證詞、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訊時及本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思惠(後改名為陳暐庭)於前開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案偵查之供述,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等件,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乙○○對於有於前開時、地,提出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交予證人甲○○,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辦「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並貸得三十萬元(其中一十二萬元用以購買中福公司之納骨塔位一座),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並非伊當初所提出等情,固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證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有在輝陽工業社工作,月薪約三至四萬元,並提供正確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資料,但並未提出服務證明書,中福公司或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人員均未表示伊不符合貸款條件;辦理對保手續時間短暫,只是在文件上簽名、蓋章,並未要求提供原始資料核對,亦未詢問任何問題等語。
四、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部分:
1、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辦「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時,確實有在證人丙○○(改名前姓名:丁○○)經營之「輝陽工業社」任職,擔任廠內現場操作員,並負責管理工業社內事務,每月薪資約四萬元等情,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綦詳,並有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辯稱其於申請貸款時,確實受僱在「輝陽工業社」工作等語,即堪信採。
2、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各一紙,並非輝陽工業社負責人丁○○(嗣改名為丙○○)所出具或授權他人填製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可知,上開證明書均係由無制作權人所制作,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至明。惟觀諸上開在職證明書之內容,僅係記載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籍貫、到職日期、職務等項;服務證明書之內容亦係填載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籍貫、服務單位、職稱、服務單位地址、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字號等項,有上開二紙證明書在卷可憑。其中,除「輝陽工業社」之地址與實際設址地點不同,且被告於該工業社任職時亦無「生產部組長」之職稱外,就該等證明書係用以證明被告確有任職於「輝陽工業社」之事實,核與實際情形尚無不合,顯無虛捏不實之情事存在。
3、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亦可參佐。依上所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各一紙,雖非輝陽工業社負責人丁○○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製作,然就證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工業社之事項,既無不實之記載,則不論被告辯稱確有提供真實之在職證明書,但未提出服務證明書等語,是否可採,依前揭判例意旨,均無從責令被告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負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責。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扣繳憑單部分:
1、證人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偵訊時固證稱:「(問:借款人知道資料袋內有...扣繳憑單假資料嗎?)客戶知道」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對於你於偵訊中所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所述均實在。如果是假資料客戶一定會知道,只是我所承辦的客戶有些是本身條件就符合申貸條件的,有些不符合申貸條件。只要我們替客戶準備假資料,客戶一定會知道,我都會跟我客戶講,主管去弄這些文件時也會跟客戶講。」等語,可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稱客戶知道有準備假的扣繳憑單資料等語,係針對本身條件不符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申貸條件者而言,並非泛指所有由證人甲○○接洽該項貸款事宜之客戶,均使用不實資料,應無疑義。而證人甲○○對於被告申辦當時,是否符合申貸條件一節,又已不復記憶,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考,是以,尚難徒憑證人甲○○在偵訊時之上開證詞,即遽認被告乙○○亦有使用虛假扣繳憑單以申辦貸款之情事。
2、被告申辦本件貸款,係由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即證人戊○○辦理對保手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由被告提供給我們身分證正本、存摺正本、扣繳憑單正本給我們核對,他們事先有提供影本資料給我們,讓我們可以做事先評分的手續,對保時我們才核對正本與影本是否相符。影本資料就是當初我們拿到的資料,這個資料是中福公司提供給我們的。對保時,被告高確實有拿出身分證正本、存摺原本、扣繳憑單原本給我們核對...」「(問:有無借款人僅提供資料,並沒有讓本人核對,而只是讓你們合作社自行對保用印?)我們都有請借款人提供需要文件的原本來讓我們核對...」等語,核與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時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審理時陳稱之情節大致相符。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那天去中福公司辦理貸款手續時,我沒有再拿到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人員並沒有問我們任何問題,是直接拿文件給我們簽名,辦理手續很快」「...我記得他(按指證人戊○○)並沒有什麼對保,只是叫我們到他們公司去簽名蓋章,去做對保手續時也沒有要我提供資料給他核對,我只記得有去簽名蓋章而已,資料是事先提供的,並沒有另再提供資料給他們核對。」「我那天辦理貸款時並沒有看到這三份文件(按指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等語。查:
(1)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審理中業已自承每次約辦三、五件至二十多件,每件約五分鐘等語,可知辦理對保手續之時間確實短暫,惟依扣案之貸款文件資料顯示,對保當時需由被告親自簽名之文件包括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授信約定書、同意書,共計四份,同時另需辦理保證人簽立授信約定書之手續,基此,在短短五分鐘之對保手續中,是否有被告所稱僅是到場簽名蓋章,而未再提供任何文件供合作社人員核對之情形,尚非全無可能。
(2)另參以透過中福公司引介,而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辦「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手續之借款人中,有眾多者均係明知不符申貸資格,而委由中福公司人員取得不實之資力證明,順利貸得三十萬元之款項,經檢警單位深入追查後,除有上開多位以虛偽財力證明資料申貸得逞之借款人及中福公司員工,因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章,而分別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外,就辦理該等貸款對保手續之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員工,亦有多人經偵查後,認共同涉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其中證人戊○○即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一字第四0五二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卷附之被告一覽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烏警刑字第0九一00九五九一00號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資參佐。據此,證人戊○○就辦理被告乙○○對保手續部分之陳述,顯與自身另涉之偽造文書案件,存有利害關係,無法完全排除證述失真不實之可能性。是以,亦難單憑證人戊○○之證述,即遽認被告上開所辯,必不可採。
(3)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對保時確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扣繳憑單正本供證人戊○○核對之情事,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該項事實存在,應認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可信採。據此,被告於對保時既未再行提供扣繳憑單正本以供合作社人員核對,而扣案之扣繳憑單影本又係中福公司提供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且於該影本上蓋用之「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申請人」欄位上,並非被告親自用印,而係由被告交付個人印章予證人戊○○蓋用,則被告辯稱:對保當時並未見到該份扣繳憑單等語,核與情理均屬無違,堪信可採。
3、從而,被告既否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繳憑單係其所提出,遍觀偵查案卷,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中福公司為其偽造該份扣繳憑單一事,係已知悉,並據以行使之事實,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犯有偽造及行使該份偽造之扣繳憑單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均無足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FO附表一┌─────┬───┬────┬──────┬───┬────┐│文書名稱│在職人│所任職位│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在職證明書│乙○○│生產部組│輝陽工業社│丁○○│87.08.12││││長││││││││││││││││││├─────┼───┼────┼──────┼───┼────┤│服務證明書│乙○○│組長│輝陽工業社│丁○○│87.07.22││││││││└─────┴───┴────┴──────┴───┴────┘附表二┌───┬───────┬──────┬──┬─────┬─────┐│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新臺幣)│(新臺幣)││││├───┼───────┼──────┼──┼─────┼─────┤│乙○○│六十五萬零一百│三萬九千零一││輝陽工業社│丁○○│││七十八元│十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