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之職業為製作沙發及駕駛小貨車運送沙發,係以駕駛為其業務範圍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街與西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左方來車及閃光紅燈號誌之警示,且未停讓屬幹道即西環路行進之車輛先行,且企圖穿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提早搶入來車道擷近左轉,適甲○○騎車牌號碼000—八二九號輕型機車,沿西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甫抵路口,即遭乙○○所違規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致甲○○人車倒地,甲○○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下肢脛骨腓骨骨折及兩腳踝扭挫傷之傷害;乙○○於前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託路人代向警方報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駕車未注意左方來車及閃光紅燈號誌之警示,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企圖穿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提早搶入來車道擷近左轉,因而發生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甲○○受傷等情供承不諱,且據告訴人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四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甲○○受傷,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送往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至於被告雖另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以及彰化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肇因推測表,於肇因推測欄中推測告訴人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左方來車及閃光紅燈號誌之警示,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企圖穿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提早搶入來車道擷近左轉所致,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當時騎輕機車沿幹道直行,甫抵路口即遭被告駕車違規提前左轉撞及,自難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可言,前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是彰化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肇因推測表所為之肇因推測意見,就此部分容有誤認,尚無可取,被告此部份所辯,要無可採。另告訴人之受傷害,係由被告前揭駕駛行為所致,而被告之前揭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有調查筆錄可稽,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民事損失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