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3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劉育儒
被 告 元氣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周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
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依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42
2號民國102年7月2日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258,94
2元,及其中189,476元自980,80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2,076元之範圍內,自102
年7月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第三人 劉彥青 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
在內)之三分之一暨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嗣
以104年2月13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彥青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逾期未還,經
寶華銀行將債權讓與給伊,又劉彥青任職於被告處,按月於
領薪日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伊遂聲請對前開薪資債權強制執
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5422號執行在案,於102
年6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2年7月2日核發移轉命
令,前開已到期薪資債權於被告受分配之範圍內,即移轉於
伊,故被告應給付伊102年6月至103年4月之扣押款,爰
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劉彥青是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事實上並不支薪
,希望原告能同意讓伊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5422號102年6月10日扣押命令及102年
7月2日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
宗查核屬實。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劉彥青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業經本
院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5422號執行在案,並於10
2年6月10日、同年7月2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
令,命被告應將劉彥青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25
8,942元,及其中189,476元自980,801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2,076元之範圍
內,扣押劉彥青每月薪資3分之1並移轉予原告,上開執
行命令分別於102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5日送達被告,
已生法定移轉之效力。而劉彥青自89年5月3日起即在被
告公司任職,嗣於103年4月23日離職,自101年8月1
日起至劉彥青勞保退保之日止,劉彥青任職於被告公司之
勞保投保金額為42,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150,733元(計算式詳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扣押款,亦以150,7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收受本院前揭執行命令
後,並未依法聲明異議,則前揭執行命令即生效力,被告
應依本院之執行命令,將劉彥青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移
轉予原告,被告復未能就劉彥青實際上並未支薪等情,舉
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
2年6月至103年4月之扣押款150,733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
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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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期間│每月可分得之薪資│被告應給付金額│
│││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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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6月至│42000÷3=14000│14000×10=│
││103年3月││1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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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4月│42000×23/30÷│10733│
│││3=10733││
├──┴──────┴────────┴────────┤
│合計:140000+10733=15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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