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65號上訴人甲○○
樓之5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就本訴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另上訴人就反訴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貳佰零陸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就上訴人本訴上訴部分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叁元;另就上訴人反訴上訴部分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叁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拾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得於裁定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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