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437號原告乙○○
號2樓被告甲○○在臺居留
○○街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在臺灣之住所,然被告已於民國92年8月19日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且其所附被告辦理入出境時檢附資料所顯示之印尼地址亦不明,是無法對被告送達文書,經本院先以函文通知命原告陳報,而始終未接獲回覆, 嗣復 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業於96年7月31日對原告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