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764號上訴人甲○○
樓之5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智育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墊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中關於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一號五樓之五」記載,應更正為「一0號五樓之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