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40號聲請人戊○○
丁○○己○○丙○○上一人甲○○法定代理人
乙○○○相對人庚○○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與聲請人全體之被繼承人 劉陳 如
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事件提存,再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強制執行,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聲請意旨所示卷宗審核屬實;又相對人經通知後,未依限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簡覆表可按。此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之債權人原為戊○○與 劉陳如 ,劉陳如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戊○○、丁○○、己○○、 劉崇富 ,劉崇富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丙○○、 陳昭枝 ,陳昭枝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丙○○,並由甲○○、乙○○○監護,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互核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淑美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