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О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台南監理站裁決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異議人認為舉發違規之事實不符,特此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台南縣善化鎮茄拔加油站旁之多車道路段時,駕駛前開車輛沿機慢車道作右側超車,而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查告以違規事實並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並經本件舉發之員警 陳善貴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是由周所長帶班執行十點至十二點交通稽查勤務,當時我們是在台一線善化段該茄拔加油站前的十字路口作定點稽查(庭呈該十字路口現場照片),該處車道含機車道同向有四車道,最內側為左轉車道,再來是內側車道,再來是外車道,再來是機慢車道。當時我看見異議人所駕駛該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向北駛來,當時因為內側和外側車道均有車輛,異議人的小客車就沿機慢車道作右側超車,經我當場發現隨即持紅旗將該小客車攔停,攔停後並有告知異議人違規情形,由我索閱異議人證件後填單告發」、「(問:當天天氣如何?)當天天氣很好視距良好,我看得很清楚」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另一證人即舉發員警 周慶文 到庭結證:「是我們共同舉發的,當時由我帶班在茄拔加油站前的十字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時異議人所駕駛的小客車是沿台一線由南向北駛來,當時因為內側車道和外側車道均有來車,異議人小客車就由機車道作右側超車,當時我和陳善貴均有看見,就由陳善貴持紅旗將該輛小客車攔停」、「(問:當天天氣如何?)當天天氣很好視距良好,我看得很清楚」等語(見上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善貴庭呈異議人違規行駛地點之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佐,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陳善貴、周慶文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異議人辯稱舉發違規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有於多車道駕車而不依規定行駛之違規行為,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係在行經前開多車道路段而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並經其見狀當場持紅旗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等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而查警員陳善貴、周慶文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所駕之自小客車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又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人所駕車輛之違規情節又與事實相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而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有無舉發錯誤等情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行經多車道路段而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違誤,至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