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77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黃計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快車
道由南往北行駛,近大墩十七街往市區方向,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蘇意婷 所有,並由訴外
顏宏邦 所駕駛於同向同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27,863元(零件費用13,029元、工資2,
688元、烤漆費用12,14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影本、修理費用評估
表、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
給付同意書、維修項目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
第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43至57頁),並經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
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駕駛汽車,於車禍發生時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違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2.系爭車輛之受損,既然係由雙方車輛碰撞所直接造成,與被
告過失駕車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863元,其中零
件費用13,029元,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
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
於103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
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7年5月16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9月

2.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2,36
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2,688元、烤漆費用12
,146元,原告必要修復費用損害為17,201元。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9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7,201元,及自109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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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029×0.369=4,8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029-4,808=8,221
第2年折舊值8,221×0.369=3,0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8,221-3,034=5,187
第3年折舊值5,187×0.369=1,9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5,187-1,914=3,273
第4年折舊值3,273×0.369×(9/12)=9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3,273-906=2,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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