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陳中觀
被 告 樂活文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華
被 告 人道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寶琴
被 告 黎華富 即金龍婚宴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
人道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道公司)、樂活文旅有
限公司(下稱樂活公司)、黎華富即金龍婚宴會館聲請本院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被告樂活公司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而原告乃於民國109年6月8日具狀追加人道公司及
黎華富即金龍婚宴會館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就108年5月至9月之服務費用共計28,200元連帶給付予
原告,因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就與支
付命令重疊部分之起訴並無悖於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而原
告就原支付命令所未主張部分,於本件擴張訴之聲明,與原
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人道公司、黎華富即金龍婚宴會館及訴
外人仁道國際商貿有限公司(下稱仁道公司)於106年9月
1日簽訂「升降設備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
之高雄分公司承辦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
物內所裝設3台電梯設備之保養維護工作。嗣訴外人樂活文
旅有限公司樂活酒店(下稱樂活酒店)以需更換抬頭統一編
號為由,通知伊之高雄分公司業務員 龔聖欽 提供系爭合約俾
便辦理合約當事人變更核章,並稱自107年8月起由樂活酒
店承擔原契約當事人仁道公司於系爭合約中之權利義務成為
契約當事人。詎伊於完成108年5月至9月之電梯保養維護
工作後,依約被告應如期連帶給付服務費用28,200元,然被
告卻無理由拖延繳款,經伊以書面催告付款,均未獲置理,
樂活酒店既為樂活公司之分支機構,樂活公司自應對樂活酒
店之債務負責,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8年11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4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人道公司之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人道公司、黎華富即金龍婚宴會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樂活公司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時,以
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提出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二造於106年9月1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建物內所裝設3台電梯設備之保養維護工作簽
訂系爭合約(被告樂活酒店則係事後繼受仁道公司之契約地
位),伊已完成108年5月至9月之保養維護工作,被告卻
未依約如期連帶給付服務費用,經伊以書面催告付款均未獲
置理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108年5月至9月
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催告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
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迭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也未到庭爭執,經本院審酌一切
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服務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