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少易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諭知緩刑四年,甫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確定,竟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凌晨六時許,在屏東市○○路媽祖廟前,徒手竊取不詳姓名之人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乙輛,得手後留供代步之用,旋於翌日(即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又在上開同一地點,以自備鑰匙啟動方式,竊取甲○○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嗣其將機車腳架推下欲離開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扣得乙○○所有鑰匙乙把,並循線起出上開腳踏車乙輛。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贓物保領結、照片二幀、扣案鑰匙乙把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其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少易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獲緩刑四年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於緩刑期內尚不知警惕,再次輕蹈法網;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鑰匙乙把係被告乙○○所有,並為其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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