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接收機(無型名、無廠牌、無序號)及發射機(無型名、無廠牌、無序號)各壹台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甲○○從事非法地下電台之廣播(按甲○○未經交通部之核准,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設置未具名廣播電台以FM93.7MHZ(即九千赫至三百秭赫範圍)無線電頻率發送射信息,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甲○○此部分行為尚在本院審理中),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之部分土地(泰武鄉泰武高分一三二左分歧十一電力桿旁,電表號碼:00-0000-00)出租並提供電源予甲○○架設轉播站對外發送射頻信息,對外廣播節目,致干擾高雄廣播電台頻率FM94.3MHZ)之合法使用,嗣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前開處所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接收機(無型名、無廠牌、無序號)及發射機(無型名、無廠牌、無序號)各乙台。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南電報九十字第四三六號(包括現場照片二幀),及被告出租予共同被告甲○○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南電報九十一字第0九六號(包括現場照片二幀)所作成之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暨於被告出租予甲○○前,亦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對同一電台之發射頻率所測試之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認定「未立案廣播電台頻率93.7MHZ量測點五點以上有干擾狀況,本案判定有干擾」等在卷可稽,而93.7MHZ屬於電信法所規定之射頻信息範圍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一節,亦有頻譜分析簡圖一紙附卷可參,且有扣案共同被告甲○○所有之接收機及發射機各一台足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被告甲○○未經交通部之核准,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設置未具名廣播電台FM93.7MHZ無線電頻率發送射信息,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為被告乙○○所明知,竟仍出租前開土地予甲○○使用,從事非法地下電台之廣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擅自設置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通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公訴人誤載為二十條第二項)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因相同事件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猶不思警愓再犯本罪,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七一號刑事判決書可按,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接收機(無型名、無廠牌、無序號)及發射機(無型名、無廠牌、無序號)各一台,既屬共同被告甲○○犯本件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罪所查獲之物,縱屬幫助犯而非責任共同,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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