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所屬恆春分銷店購買,電視及電冰箱各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電視總價金新台幣一萬六千四百元,分十三期給付,每月一期,頭期款付二千元,以後每期付款一千二百元,電冰箱總價金一萬九千六百元,分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頭期款付二千六百元,以後每期付款一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皆為屏東縣○○鎮○○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電視部分僅付款九期,尚欠四千八百元,電冰箱部分僅付款四期,尚欠一萬四千元後,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四月某日,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聲寶公司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潮州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乙○○於審理中逃逸,經發佈通緝始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聲寶公司購買電視機與電冰箱,及在價金未付清前將上開標的物搬離約定存放之地點,惟辯稱:我沒有錢繳交價金時,有跟聲寶公司講過,請他們讓我延後繳款,但他們不同意,後來我在九十年十二月間,因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工寮須要用到電冰箱及電視機,所以才搬到工寮,之後聲寶公司曾派人來我家找我,我也跟他們講過東西搬到山上工寮,現在我又把電視搬回住所,而且他們也有到家裡看過了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聲寶公司職員甲○○指訴綦詳,並有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應收明細查詢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價金未付清前,即擅自將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遷移原約定放置之處所,令聲寶公司追索無著,顯有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甚明,所辯自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因本件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尚非十分鉅大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已將所積欠之一萬八千八百元悉數清償完畢,有卷附郵政劃撥收據為憑,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