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香蕉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二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乙把,至屏東縣○○鄉○○村○○街旁檳榔園內,趁人不知而割取甲○○所有之檳榔二十臺斤(約值新臺幣一萬元),嗣得手後騎車離去時,因行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香蕉刀乙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趁人不知而持香蕉刀竊取檳榔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領結乙紙、查獲現場照片十幀及扣案香蕉刀乙把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乙○○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年值青壯卻不思努力,竟圖竊取他人辛勤栽植之農作物謀利;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香蕉刀乙把為被告乙○○供犯罪使用之物,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之為上開現場拾獲云云,否認為自己所有,然依該刀外觀狀態良好,且銳利程度甚至堪供割取檳榔之用,顯非他人拋棄之物,足見該扣案香蕉刀之歸屬,應以被告乙○○於警訊中自白為其所有等語為實在,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