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3月17日所為之裁決(基監字第裁42-Z6C0027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七點三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公路北上八三公里路段之限速一百十公里路段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經雷射測速槍測得時速一百七十一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裁處罰鍰新臺幣八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及施以道安講習。
異議理由略以:依國內目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原廠技術規範,
詳載測試準備度在時速正負二公里內,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實施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點明確定義速率偵測準確率在時速正二公里,負三公里內,故其行車速度倘係時速一百六十九公里,有可能遭誤測為一百七十一公里等語。
法院判斷: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
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公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公警六交字第0970670977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公告,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實施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203第一版第三條第三點七第⑶款規定,雷射測速儀之速率偵測準確度檢定公差在時速正二公里,負三公里之間(本院卷第三五頁)。據此,使用雷射測速儀測定之行車速度準確度應在時速正二公里,負三公里之間。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地點之行車速度經測得為時速一百七十一公里,參照前述說明,其實際行車速度應在時速一百六十九公里至一百七十四公里之間,基於對異議人有利之解釋,應認異議人之行車速度超過前述路段限速五十九公里,而非六十一公里。至國公局第六警察隊前述回函雖另檢附本件雷射測速儀進口廠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雷射測速槍使用手冊影本,其中「操作」項下強調「誤差只會減低測速,不會偏高,對違規車不會冤枉」(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惟此項結論屬進口廠商意見之陳述,尚乏其他證據足佐,自應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檢定公差為準,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規定對異議人處罰,自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並審酌異議人超過速限極多之違規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