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3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97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自民國98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至翌日(2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地區某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內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上開環中東路與永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後已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右轉永福路而不慎擦撞前方由甲○○騎乘適永福路起步欲左轉環中東路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下唇撕裂傷、四肢擦挫傷、右眼瞼水腫等傷害。詎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將甲○○送醫採取救護措施,或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逃離現場。嗣因其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爆胎後無法行進,而為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口查獲,並經警當場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目擊證人 黃鳳蘭 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于克誠 於偵查中就查獲經過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百分之0.158,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並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上所載,被告於直線或平衡動作測試時有腳步不穩或手腳顫抖無法平衡情形,且經警命為: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被告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員對其言行舉止觀察結果認被告於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話、大笑情事等內容綜合判斷,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情形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參之當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在飲用酒類後,於肇事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已逾0.25毫克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且因酒後導致注意力、判斷力減弱,致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右轉,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下車察看並留在現場確認被害人有無受傷及施以救護,亦未當場向警察機關報告,其違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而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係酒醉駕車致被害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致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主觀歸責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其過失情節、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