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光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光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光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經被害人 段夢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9號被告盧光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街00號前,見段夢莎所有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竊取後離去。經警於翌(7)日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0號處理盧光榮飲酒後對其母親咆嘯之案件時,發現盧光榮將前揭失竊腳踏車停放在其身旁,經警將其帶回所內調查後,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已發還段夢莎),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光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段夢莎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翁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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