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及自民國85起至98年12月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0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至84年11月共計借款新臺幣600多萬元,惟被告自85年起,即未償還本息,並向原告表示因手頭艱難,暫請原告寬延,嗣被告一拖再拖,均未償還債務至今,且於多年前已失去行蹤,原告因而未能向其求償,致使部分支票已過追索期。而原告於84年自被告處取得票面金額分別為180萬元及260萬元兩張支票,被告曾表示將該支票作為遠期支票,待被告確知其有錢時,再填發票日期,未料被告事業一直未有轉機迄今。雖該兩張支票未填發票日,不構成完整支票,然可作為被告對原告欠債之明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並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為45,960元(計算方式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訴訟費用計算書:
⒈裁判費:44,560元。
⒉公示送達登報費:1,400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