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柒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單(他人下注之簽單6張、饒 劉秀英 下注之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同此見解),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路469巷19號現居苗栗縣頭份鎮○○里○○路40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8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提供其經營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明逸美髮個人工作室(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157號1樓),提供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俗稱﹁二星﹂、﹁三星﹂)賭博簽單4種供不特定人簽賭財物,簽注賭資為每注新台幣(下同)75元,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開出之六組號碼,簽中者二星可贏得5600元,三星可贏得56000元,如未簽中,則由甲○○贏得賭資。 嗣經警 於同年月18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他人下注之簽單6張、饒劉秀英下注之簽單1張及甲○○製作之統計表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查扣如事實欄之物品等物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於每日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注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上開簽單等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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