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9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99年3月26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而抗告人現今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無清償能力,又抗告人名下雖有高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輝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及房地等財產,惟抗告人僅為高輝公司之掛名股東、董事,該項投資係屬借名登記,且高輝公司業已停業亦無財產可供變賣,抗告人該項投資應無法供變賣清償債務,而抗告人名下之房地業經鈞院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是以其名下資產並未大於負債,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乃原審法院不察,竟以抗告人尚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現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共計1,224,970元,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業經該行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8頁),堪信為真。而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抗告人就上開債務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應准之進行更生程序。
㈡抗告人陳稱目前租屋居住,每月房租為5,000元,與配偶平
均分攤,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2,500元,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0頁),惟查,抗告人 陳報 之租屋地點為高雄縣○○鎮○○路○○巷○○號,承租標的僅為該屋內之套房1間,然出租人劉 蔡美仁 為抗告人之岳母,劉蔡美仁與抗告人之妻舅 劉英傑 之戶籍並均同設於該址,堪認抗告人一家人與其岳母、妻舅一同居住於該處,彼此照應生活所需,而衡以其等間具有緊密之親屬關係,並參以抗告人在其已負擔高額債務之情況下,竟捨棄於名下房地居住之權利而與其岳母、妻舅同住,應得認抗告人陳稱每月有支付租金等情非屬真實,是此自不予列計為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此外,抗告人所列個人生活費8,000元及2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尚未逾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並無奢侈浪費情事,應屬合理必要支出,則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000元,可堪認定。
㈢抗告人名下登記財產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房屋1棟,應有
部分為8分之1之土地1筆,課稅現值分別為122,200元、101,878元,另有高輝公司投資100萬元,抗告人並於原審陳報名下88年出廠之鈴木汽車1輛目前價值3萬元,有抗告人提出之聲請狀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3頁、第17頁),合計抗告人名下登記財產價值為1,254,07
8元。而抗告人固主張其名下房屋業經法院拍賣均無人應買,應甚無價值云云,惟上開房地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富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定結果為房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別為365,500元、195,000元,嗣經減價為393,000元拍賣而仍無人應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41
6號卷宗核閱屬實,則抗告人之房地雖因目前經濟景氣或其他因素而未能順利拍定,然依上開最低拍賣價格均高於課稅現值觀之,是此無人應買之情況應仍無礙於上開房地具有224,078元價值之認定;又抗告人固以其名下高輝公司之投資僅為掛名,且高輝公司自成立並未對外營業,而其他股東均已信用破產,認該公司並無資產可供變賣云云,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惟抗告人為高輝公司之登記董事,此有高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而抗告人就其僅為掛名之股東與董事復無舉證以實其說,又高輝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00萬元,於94年12月22日核准設立登記,並於97年11月21日、98年12月17日2度申請暫停營業,而其自94年設立登記起其各年之所得為13,515元、26,674元、-23,709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9年3月16日南區國稅局岡山一字第0990004774號函及函覆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7至125頁),則高輝公司雖業已停業,然其仍未辦理解散清算之登記,歷年又無重大虧損,此足見該公司有相當營業資產存在,而抗告人主張該公司之股東均已信用不佳等情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況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其財務情形與其股東個人信用無涉,是本院認此部分投資價值仍應以登記價值即100萬元認列,抗告人之主張均不足採。
㈣綜上,抗告人目前積欠銀行債務1,224,970元,惟其名下財
產價值1,254,078元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之資產既大於負債即無不能清償之情。縱使抗告人名下高輝公司之投資股份經變價後不足100萬元,惟以抗告人陳稱每月約有2萬元之收入(見原審卷第53頁),扣除必要支出14,000元後,尚餘6,
000元,就抗告人財產變價清償後所剩債務,亦有餘款可供清償,自難認有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抗告人於聲請前既無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已屬要件不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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