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4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7鄰上坪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復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甫於9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4月17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悔改,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6日或27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上坪72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8年10月28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乙份:證明送驗之編號第98A425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98A425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本件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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