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之友人戊○○於民國98年9月3日至臺灣高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將其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汽車牌照2面之自小客車1輛(原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汽車牌照,為甲○○所有,於98年8月9日報案失竊)交由其兄長丁○○保管,並放置在丁○○位於高雄縣○○鎮○○路國宅乙區之住處地下一樓停車場內。嗣於98年9月
7日下午某時許,乙○○欲協同丁○○前往臺灣高雄勒戒所會見戊○○,而由丁○○將該自小客車交由乙○○駕駛,乙○○見丁○○並無該自小客車之鑰匙,且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下之電門已經毀損不能使用,而需將方向盤下方外露之黑色及白色插頭相互接合後,以兩條銅線外露之電線相碰觸之方式方能啟動引擎,應可知悉該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上開方法發動該自小客車,並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臺灣高雄勒戒所會見戊○○,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丁○○返回丁○○上開住處地下一樓停車場時,為警盤查,發現該自小客車為贓車,始查悉上情(戊○○、丁○○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丙○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駕駛座下一黑及一白插頭插上電盤後使兩條電線相碰觸之方式啟動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並駕駛該車搭載同案被告丁○○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事實,辯稱:該車係同案被告戊○○所有,伊不知道該車係贓車,直至警方查獲後告知,伊才知悉該車係贓車云云。經查:
㈠上該自小客車係被害人甲○○所有,並於98年8月9日報案
失竊,而於查獲時改懸掛同案被告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汽車牌照2面,且於為警查獲時係由被告乙○○所駕駛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
19至21頁),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丙○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責付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禍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查獲贓車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1至38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應堪信為真實。是該自小客車既係被害人甲○○所失竊之贓車,且被告乙○○亦有駕駛該贓車之行為,則本件首應釐清之爭點厥為:被告乙○○自同案被告丁○○處收受該自小客車時,是否知悉該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㈡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自小
客車沒有鑰匙無法啟動,我請修理車子的人把方向盤下方的地方拆開,用接線的方式發動汽車,將一黑及一台插頭插上後將兩條電線相碰觸便能啟動引擎,如要熄火只要將一黑及一台插頭拔掉即可熄火等語(見偵卷第11、50頁,本院審易卷第2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並對照卷附查獲贓車照片3張所示(見偵卷第37頁),於本件查獲時,該自小客車之電門已經毀損不能使用,且可以明顯看見該車方向盤下方有許多電線及黑色、白色插頭各1條已經被拉出顯露在外,而與一般汽車之內部情形明顯不同,依一般常情判斷,同案被告丁○○既然無法交付該自小客車鑰匙給被告乙○○,且該自小客車之電門已經毀損不能使用,且可以明顯看見該車方向盤下方有許多電線及黑色、白色插頭各1條已經被拉出顯露在外,任何人見此情形均會懷疑該車應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而被告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會產生合理之懷疑,依常情應會向同案被告丁○○質疑該車之來源,然被告乙○○不僅未向同案被告丁○○質疑該車來源之正當性,且依其所述,被告乙○○為發動該自小客車,竟自行雇用修理車子的人拆開方向盤下方,以接合插頭及電線之不正當方法發動該車,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而可以推認被告乙○○於收受該自小客車應已知悉該車係贓車,故其不僅未向同案被告丁○○質疑該車來源,且異於一般人以汽車鑰匙發動汽車之方式,而以接合插頭及電線之不正當方法發動該車,被告乙○○確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至為灼然。另佐以被告乙○○駕駛該自小客車之目的係為至臺灣高雄勒戒所會見同案被告戊○○,則被告乙○○以雇用修理車子的人拆開方向盤下方,以接合插頭及電線之方式發動該車,不僅需支出修車人員之費用,日後亦需支出修理汽車之費用,其所支出費用已遠遠超出前往臺灣高雄勒戒所之車資,被告乙○○竟仍大費周章支出上開費用,顯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乙○○上開辯詞要與事實不符,其於收受該自小客車時確已知悉該車為贓車,無法依正常方式以汽車鑰匙發動,故其以接合插頭及電線之不正當方法發動該車。此外,再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會客完後,我知道該自小客車是贓車,但是還是把車子開回去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則被告乙○○於知悉該自小客車為贓車後,仍繼續駕駛該自小客車,益徵被告乙○○確有收受贓物之故意,應無疑義。
㈢綜合上述,被告乙○○確係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為如犯
罪事實所示之收受贓物行為,應可確認,被告乙○○所為上開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乙○○身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明知同案被告丁○○所交付之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駕駛上開贓車搭載丁○○,而任意收受贓物,侵害被害人甲○○之財產權,行為自屬不當,且於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能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同案被告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本院將俟同案被告戊○○、丁○○到案後,另行審結渠等所涉犯之收受贓物罪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