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6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望遠鏡壹副、鋤頭叁支、鏈刀貳把、鐵鍬壹支、銼刀叁支、頭燈壹個、手套壹副、無線電(車機)壹台及無線電(手提式)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另行通緝中)前因犯贓物及5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甫於民國9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 許正忠 (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由許正忠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搭載甲○○、乙○○,一同前往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所管理之苗栗縣大湖鄉大湖事業區54林班地、GPS定位座標97(X座標:248905、Y座標:0000000)森林內,以許正忠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鏈鋸1台、鋤頭3支、鏈刀2把、鐵鍬1支、銼刀3支及頭燈1個、手套1副、望遠鏡1副、無線電(車機)1台、無線電(手提式)1台等物,以前開設備鋸斷森林主產物 牛樟木 材重1140公斤而竊取之,得手後復將上開木材以鏈鋸等物裁切為20塊,3人並合力將20塊牛樟殘材,山價為新臺幣(下同)68,633元,以滾輪方式搬移至前開車輛旁,再合力搬運上車。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許正忠等3人將前開木材搬運至車上離去,在上址附近之山區即GPS定位座標97(X座標:248970、Y座標:0000000)處,為警實施攔檢而查獲,惟甲○○與乙○○則趁隙脫逃,經警自前開自用小貨車內起出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鏈鋸1台、鋤頭3支、鏈刀2把、鐵鍬1支、銼刀3支、望遠鏡1副、頭燈1個、手套1副、無線電(車機)1台、無線電(手提式)1台等物。
二、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巡山員 朱榮淇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巡山員朱榮淇、同案被告甲○○、許正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贓物領據、裕豐地磅處秤量傳票、大湖事業區54林班牛樟竊取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鏈鋸1台、鋤頭3支、鏈刀2把、鐵鍬1支、銼刀3支、望遠鏡1副、頭燈1個、手套1副、無線電(車機)1台、無線電(手提式)1台扣案可證;又本件被竊材牛樟木塊於案發時價值,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鑑定結果,認其山價於案發時為68,633元,有該處98年11月18日竹授湖政字第0982697931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牛樟自係屬森林主產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同條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而被告乙○○、甲○○、許正忠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鏈鋸1台、鋤頭3支、鏈刀
2把、鐵鍬1支、銼刀3支,均係堅實而銳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渠等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至被告與同案被告甲○○、許正忠間,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身體健全,不循正當工作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永續發展政策,破壞自然生態,行為實無可取;且前於98年間甫因竊取牛樟木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98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並無悔意,惟兼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20塊,其價值約68,633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足參,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諭知併科贓額即68,633元之2倍為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鏈鋸1台、鋤頭3支、鏈刀2把、鐵鍬1支、銼刀3支、望遠鏡1副、頭燈1個、手套1副、無線電(車機)1台、無線電(手提式)1台,為另案被告許正忠所有供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所使用之物,業據證人即許正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查卷宗第12至13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搬運牛樟樹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雖係另案被告許正忠所有,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在卷足證(見偵查卷宗第43頁),且係供載運竊取之牛樟木塊使用之交通工具,惟按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仍屬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不過因為有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情形,而法律規定加重處罰,被告使用該自用小客貨車既係在竊取森林主產物以後搬運贓物,自非於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直接關係,故該廂型車雖為另案被告許正忠所有,亦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故不就該自用小客貨車宣告沒收,附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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