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B5-6
745」應更正為「WQ-0239」,並補充「甲○○前因背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如附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為村里道路、柏油乾燥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卻因酒後駕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 林陳寶珠 亦有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而貿然穿越馬路之過失,然並不因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在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並強力取締之際,仍為酒後駕車,使其注意力減低,而疏為前開注意,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屬不該,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素行非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念及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且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迄今僅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萬元(本院卷第26頁),被害人家屬要求重判(本院卷第29頁),另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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