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1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之立法本旨,乃以債權與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之間,存有密切之主從關係,使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同一法院合併管轄,不僅便於就近調查證據,並可防止裁判之歧異,是必須原告就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兩項標的合併起訴,如僅選擇其中一項標的起訴,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僅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清償債務,並未就擔保前開債權之不動產物權一併起訴,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應先敘明。查本件被告甲○○、丙○○住所地分別在新竹縣○○鎮○○○街○號、桃園市鎮○街16之3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0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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