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誠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8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峻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其中貳包驗餘淨重合計0點四七公克,餘壹包驗餘淨重一點0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三點三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勺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其中貳包驗餘淨重合計0點四七公克,餘壹包驗餘淨重一點0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三點三九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峻誠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97年7月11日停止處分出所,嗣戒治期滿,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99年5月20日緩起訴期滿,仍不知悔改,又有如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1日晚間6時或7時許,在不詳友人「 阿毅 」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13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和葡萄糖水置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吳峻誠在其上址住處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吳峻誠乃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其中2包驗餘淨重合計0.47公克,餘1包驗餘淨重1.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勺子1支,並向警員 陳勇伸 主動供出其上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吳峻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複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5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8440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可稽(偵查卷第82頁至第84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粉末3包、白色透明晶體1包、針筒2支及塑膠勺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粉末經鑑定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2包驗餘總淨重0.47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1.04公克,至於晶體則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39公克等情,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02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8頁、第9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兩度因施用毒品,一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一次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次緩起訴並已期滿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主動交出前述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並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員陳勇伸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長安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各1份附卷可憑(依序見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第1頁至第2頁、第8頁),應可認警員在緝獲被告時,尚無合理跡證可資懷疑其另外施用毒品,故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上揭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先前兩度因施用毒品,一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一次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之2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已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一併採尿送驗而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非鉅,堪信係供自己施用,而無流毒他人之虞;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追查前手,雖未因此查獲毒品來源,仍足認態度良好,且係自首;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雖無證據證明其在行為時,有因上揭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其精神狀況,究不能與常人相比,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生效時間並無先後,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須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亦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而無庸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至於其他扣案物之沒收,則因在上揭刑法修正後,別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依上說明,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沒收,附予敘明,據此,本件扣案物中:
1.海洛因3包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針筒2支、塑膠勺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前者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12頁、第15頁),後者依其用途,當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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