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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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鵬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3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李志鵬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下午
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公共廁所門前盤檢查獲,並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45公克)及未開封注射針筒1支供警查扣,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志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志鵬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毒偵字第254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至11、47至48頁;本院105年審訴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正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7417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7417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80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745公克)、未開封注射針筒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8至21、23、86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志鵬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李志鵬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李志鵬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為警盤查而查獲,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至2、7至11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李志鵬前有多次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佳,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未就學之教育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7頁正面),距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執行完畢之時間(101年2月20日)已相隔3年有餘,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努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勉其自新。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74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3、扣案未拆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因未拆封使用,難認係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注射針筒與本案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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