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169號上訴人 邱偉源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被上訴人 陳佳玲 訴訟代理人 康勇盛 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蔣中 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6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且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卻未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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