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8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志銘於民國95年4月23日下午10時6分許,偕同 蔡豪華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震旦通訊行台北成功店內申辦門號,為湊得給前妻之贍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 王雅萍 忙於處理其友人申請門號資料,徒手竊取展示櫃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餘元之手機1支(黑色、廠牌為OKWAP,型號為H133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後,置於身上轉身離去,王雅萍清點後發覺有異(上開手機業已發還王雅萍領回),嗣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志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簡志銘犯行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志銘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89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蔡豪華、王雅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46號卷第4、5、14、15、25、26頁、第35至37頁、第56頁,偵字卷第6547號第6至
8頁、第10至12頁),並有上開震旦通訊行台北成功店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547號卷第15至18頁、第22頁光碟存放袋、第26、27頁),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簡志銘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第:
(一)被告簡志銘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95年7月1日以後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屬文字之修正,故經比較結果後,95年7月
1日及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
(二)被告簡志銘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
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簡志銘,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簡志銘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簡志銘為湊得給前妻之贍養費,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竊取手機之價值,及犯後手機主動歸還予震旦通訊行台北成功店,業由王雅萍領回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547號卷第18頁正面),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於補習班教書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第489號卷第8頁,偵字第6547號卷第9頁正背面、第26、27頁,本院卷第6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減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意旨,應認為在上揭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者,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未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不得獲減刑之寬典。查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
6月8日發布通緝,迄105年7月12日始再度緝獲到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清氣緝字第1246號及本院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449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既於上開條例施行前業經發佈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應依上開條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竊得之手機1支(黑色、廠牌為OKWAP,型號為H133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為震旦通訊行台北成功店所有,並經店員王雅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547號卷第18頁正面),是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82年2月5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