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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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
8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44號、97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
512號、97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第49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
9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8日假釋出監,嗣因違反保安處分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月22日,於10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智凱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花園城堡大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1時17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於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緝獲,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1639號卷,下稱新北檢毒偵卷,第6至1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746號卷第36至37頁;本院105年審易字第16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R144號)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張智凱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4R144號)各
1紙在卷可稽(見新北檢毒偵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智凱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為警依法逮捕而遭查獲,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見新北檢毒偵卷第2至3、10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及竊盜、詐欺等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新北檢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2頁正面),以及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件施用毒品之時點與本件之時點僅相隔6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頁)。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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