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50號原告 蕭民杰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被告 林燕卿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7萬6,8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7,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80頁反面)。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9號前時,原應於向左變換行進方向前,先確認其左暨後側其他車輛動態,並注意保持足供後方來車反應之時間及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靠左行駛,進而撞上沿同路段同方向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胸骨端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肩部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而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213條至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1,307元、財物損失1萬2,052元、看護費用12萬元、薪資損失104萬3,000元、交通費用680元、慰撫金6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7,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就原告請求自接學生、全欣文教機構預期報酬損害部分,因原告傷勢無法工作期間並無長達3年之可能,故此部分75萬9,200元之請求並無理由。另慰撫金應含有制裁性質,課加害人防止損害發生之功能,被告已因其加害行為受刑事判決處刑,受有刑事制裁,深知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辭其咎,惟欲與原告和解但雙方對和解金額尚無共識,故請衡量此情,降低慰撫金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下列費用:
1.財物損失1萬2,052元。
2.醫療費用1萬1,307元(已扣除強制險給付之部分)。
3.交通費用680元(已扣除強制險給付之部分)。
4.酷酷龍教學中心之預期報酬損失27萬6,800元。
5.翻譯工作之預期報酬損失7,000元。
6.看護費用12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向被告請求財物損失1萬2,052元、醫療費用1萬1,307元、交通費用680元、酷酷龍教學中心之預期報酬損失27萬6,800元、翻譯工作之預期報酬損失7,
000元、看護費用1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42萬7839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1.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癒合需3至6個月,6個月內無法負重工作等情,有原證8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而原告之工作為家教及補習班等教職,其平日工作時應無必須負重之情形,惟考量其所受之傷害為骨折,仍須待骨頭癒合後始得自由活動並進行板書撰寫等行動,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之天數,仍應以6個月即24週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因而得向被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自接學生9萬6,000元【計算式:時薪500元×24週×8人】及全欣文教機構之2萬8,800元【計算式:時薪400元×24週×3小時】。
2.原告雖主張其自接之家教學生及全欣文教機構均允諾聘任其教學3年,故其預期之工作損失應以3年計算云云,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本件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為因傷而6個月無法教學之薪資損失,待其6個月復原後自可正常工作,故原告超過6個月之工作損失,即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且倘本院准許原告超過6個月傷癒後之預期工作損失,其不啻於正常工作薪資外,同時亦領有原契約所定3年之預期工作所得,反因系爭車禍而同時領取2份薪水,實屬因車禍而生之不當得利,是縱其家教學生及全欣文教機構均同意聘任3年,惟原告於超過6個月部分之請求,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佐)。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胸骨端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肩部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不免對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與負面影響,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而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財產有2筆不動產,平日以教授英文為業;被告為高中畢業,名下財產有不動產共18筆、汽車3輛,職業為家管,家庭成員有配偶及3名子女車輛1輛等情(本院卷第
25、142-147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為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其系遭被告自後方追撞,並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是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1.原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行駛到被告車輛左側時,他突然向左偏過來,我們兩車間距約1-2公尺等語(偵卷第11頁),又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騎在淡水中山北路,突然一輛車就從我右前方左轉出來,我閃避不及,他的左前車撞到我右肩等語(偵卷第55頁),被告則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03年4月19日當天往上前往淡水馬偕醫院探視原告,我告訴他說,我當時是貼著雙黃線行駛,你怎麼會出現在我左側,他回覆我說,我開的太慢,而他要超車等語(偵卷第8頁),再參以系爭車禍現場,被告之車輛確係緊貼雙分向限制線停放,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28頁),復衡酌原告稱當時兩車間距1-2公尺乙節,是綜合上情以觀,可認原告應係於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車時,遭欲左偏迴轉之被告車輛撞擊,則原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欲超車,自屬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無訛。
2.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機車右後輪遭被告之汽車左前輪自後方追撞,故其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無與有過失云云,惟依原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可得知原告係欲超越被告車輛時,因閃避不及始發生撞擊,原告迄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車輛並無刮痕,可知係被告車輪撞擊其機車云云,惟原告此翻推論係出於被告車身無刮痕之事實所為,然上開事實僅得證明兩造撞擊之力道並未使被告車輛產生刮痕,況原告於偵查中亦稱:他撞我的部位是他的車駕駛座前方撞到我的肩部,撞我的人而不是我的車體(偵卷第55頁),是原告既已自承與被告車輛撞擊者係其身體而非其所騎乘之機車,則被告車輛因此而無明顯刮痕,亦屬合理;此外,就被告之撞擊點係位於車輪乙節,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尚難僅以被告車輛無刮痕之事實而遽認被告之撞擊點位於車輪,從而認定原告係遭被告從後方追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3.綜上,原告既係於騎車超越被告車輛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自堪認定。是本院認原告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應占20%,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兩造之過失比例減輕20%。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總額為85萬2,639元【計算式:被告不爭執之42萬7839元+自接學生家教薪水9萬6,000元+任職全欣文教機構之薪水2萬8,800元+慰撫金30萬元】,惟因原告與有過失,故經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8萬2,111元【計算式:852,639元×(1-2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2,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7日(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