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鈴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李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美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5日觀護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
4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3年湖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1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0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9月5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及長勤街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其冒用胞妹 李美貞 名義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美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2017號毒偵卷第5、32、73頁;本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紙(見2017號毒偵卷第18頁、第43頁)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2017號毒偵卷第13至16頁、第49頁)在卷可稽。
(二)復據且被告李美鈴於偵訊時亦明確陳稱:當日被警察查獲的人是我,在警局採的尿液也是我的等語(見2017號毒偵卷第71頁正面),且依被告之雙胞胎姊姊李美貞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日於桃園蘆竹竹圍地方上班,係被告 李美玲 冒用 伊之 年籍資料並簽名及捺印等語(見2017號毒偵卷第54頁背面),足認本案確係被告李美鈴在警局及104年9月
5日之偵查庭冒用李美貞之名應訊及接受警方採集尿液無訛,且業經查明被告李美鈴確為上述時地為警盤查、採尿之人,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復按,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李美鈴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斷絕毒癮之誘惑,再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7頁正面),再參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距前案2次施用毒品案件,均已
1年有餘,且前案2次毒品案件業經臺北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勉其自新。
(三)沒收銷燬之諭知: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查本案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袋(保管字號:104年度保管字第5854號),經送檢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2017號毒偵卷第79頁),上開之殘渣袋1袋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後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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