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新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
61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新霖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壹支應於第貳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玖肆貳陸公克)應於第參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玖肆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羅新霖曾於民國94年施用毒品,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5年8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97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以上各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100、101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102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接續執行,已於10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次查獲及扣押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新霖(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所示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各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稽。扣案之結晶1包(驗前淨重0.9438公克,驗後淨重0.9426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檢驗報告書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曾於94年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1日釋放出所後,又陸續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3次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被告所犯
6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1相同,應併審理。查被告自100年起所犯各罪,全部已於10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9426公克),應依新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毒品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依新修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編號│施用時地│施用方式│查獲情形│├──┼──────┼─────┼──────────────┤│1│104年12月18│以捲入香菸│於104年12月20日2時50分許,│││日22時許,在│點燃吸食方│在新北市○○區○○號前,為警│││新北市三芝區│式,施用海│查獲。│││中正路三段倉│洛因1次。││││庫旁某處│││├──┼──────┼─────┼──────────────┤│2│104年12月19│以置入玻璃│同上│││日4、5時許│球內點火燒││││,在新北市○│烤後吸食煙││○○○區○○街○│霧方式,施││││○巷○○號○│用甲基安非││││樓住處│他命1次。││├──┼──────┼─────┼──────────────┤│3│105年1月19│以置入針筒│於105年1月21日23時40分許,│││日21時許,在│內注射方式│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押其所有│││新北市○○區│,施用海洛│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街○○巷│因1次。││││○號│││├──┼──────┼─────┼──────────────┤│4│105年1月22│以置入玻璃│同上│││日2時40分為│球內點火燒││││警採尿回溯24│烤吸食煙霧││││小時之某一時│方式,施用││││段(不含公力│甲基安非他││││拘束期間),│命1次。││││在新北市○○│││││區○○巷○號││││││││├──┼──────┼─────┼──────────────┤│5│105年3月4│以捲入香菸│於105年3月4日20時許,為警│││日21時58分許│點燃吸食產│在其住處查獲。│││為警採尿回溯│生煙霧方式││││24小時之某一│,施用海洛││││時(不含公力│因1次。││││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區某不詳處所││││││││├──┼──────┼─────┼──────────────┤│6│105年3月4│以置於玻璃│同上,並扣押其施用所餘之甲基│││日1時許,在│球點火燒烤│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438│││新北市○○區│吸食煙霧方│公克,驗後淨重0.9426公克)。│││○○街○巷口│式,施用甲││││公園內│基安非他命│││││1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