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4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湘麟 選任辯護人 謝易達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更(二)字第13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湘麟擬向最高法院刑事庭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並需檢附民國103年1月10日上午10時整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為證物,為此懇請鈞院准予拷貝103年1月10日上午10時整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並交付予法律扶助律師。
二、按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司法院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1年度上更(二)字第134號案件於103年1月1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案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103年2月25日宣判,聲請人於103年8月7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3年1月10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已逾前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請求交付開庭錄音光碟須於開庭翌日起30日內為之之規定,且未釋明業經其他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以書面同意其請求交付本院開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另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請求,應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上開案件本院係於103年1月10日辯論終結,聲請人於103年8月7日具狀聲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相關規定有所不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