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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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上訴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6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14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口附近,以不詳價格,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及該金融卡之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取得甲○○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後,即與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19日某時許,假藉東森購物台名義,撥打電話給 黃祥瑞 ,向黃祥瑞佯稱要整合其帳務,以免重覆扣款云云,使黃祥瑞信以為真,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19時許,陸續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2萬9千元及2萬4千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花用。嗣經黃祥瑞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依黃祥瑞所提供之上開帳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交給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才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存摺及金融卡、密碼、手續費3000元交給王先生,不知該名男子拿其帳戶是用來詐騙的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黃祥瑞於上述時間接獲電話詐財後,將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害人之匯款執據3紙、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等在卷可稽,且依上開被告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當日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領走,是以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人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後匯款所用,應堪認定。
(二)再經本院勘驗被告自行提出其與王先生之對話錄音帶結果,王先生僅要求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存摺、密碼、提款卡、印章,被告則重複王先生的話並承諾寄出,並無其上訴意旨中所稱「辦理貸款手續費3000元及其他貸款細節」一事,有本院97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可證,是被告前述辯解顯非真實。
(三)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其竟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該人,且被告更將自己與「王先生」之對話錄音以求日後自保,足見被告早已預見「王先生」可能為詐騙集團,其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自稱「王先生」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黃祥瑞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接續犯罪,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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