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8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劉銘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9月13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2268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銘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9月7日21時3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上(中山國中圍牆外人行道)吸食
強力膠,其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爰依法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強力膠灌入塑膠袋內搓揉
後吸食之行為,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
憑,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
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
之潛在危害等情狀,兼衡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且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1個(含強力膠殘渣),
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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