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5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J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張博仁 即秀姑巒溪攝影社
張惟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384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
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被告張博仁
即秀姑巒溪攝影社(下稱被告張博仁)於93年3月10日邀同
被告張惟晴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約定自93年3月10日起至96年3月10日止分期償
還,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張博仁未依約履行,除已清償部分本金及迄至95年11月23
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均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
告張博仁尚積欠原告本金52,3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張惟晴則以:伊雖於93年3月擔任被告張博仁之連帶保
證人,惟原告應就積欠之貸款先向被告張博仁求償。又原告
該筆呆帳係因不可歸責於伊所造成,應免於違約金、利息之
追究等語置辯。被告張博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U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
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博仁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
張惟晴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明細、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卷
15至3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應就前開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被告張惟晴固以前
詞置辯,惟連帶保證人既已放棄先訴抗辯權,債權人本得選
擇向部分或全體債務人、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之一部
或全部,是被告張惟晴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