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陳偉瀚
被   告  張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蓋其原因係在應行小額程序
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所以期訴訟程
序進行之簡速,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本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範圍
內為之,亦即在小額程序,原告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如追加
之訴已逾原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範圍,即為法所不許
。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如逾越本
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之範圍者,且當事人亦未合
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應認其變
更、追加之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有起
訴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頁),是依原告起訴聲明,本件
自應適用小額程序。然原告復於民國110年5月30日追加聲
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萬元等語,有追加書狀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1頁)。則原告所追加者,顯已逾小額訴訟所得允許
10萬元以內之請求範圍,且被告顯未有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
合意,本院亦認前揭追加之訴並非適當,是原告前揭追加之
訴,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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