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278號
原   告  李秀英
被   告 寶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柏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旅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與被告簽訂旅遊契約(
下稱系爭旅遊契約),報名參加被告舉辦貝加爾湖8日旅遊
行程,總團費新臺幣(下同)84,000元(含稅、俄簽、優惠
免收導遊、司機及領隊小費),並於同日交付20,000元予被
告。嗣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被告於109年2月間決
議取消行程,並扣除必要費用14,000元後,被告退還剩餘款
項。惟原告認被告扣除前開必要費用不合理,為此依系爭旅
遊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由於新冠狀肺炎之關係,俄國、中國、港澳地區
及台灣等地政府先後發布旅遊警訊及禁令,西伯利亞航空公
司乃於109年2月3日發出公告,就109年2月1日至2月29日期
間不接受自中國的運輸,本件之旅遊係因不得已才取消。而
依前開契約規定,旅行社可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
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被告已
於109年2月17日告知原告,如不保留訂金,則每位旅客所付
20,000元訂金,扣減實際損失費用14,000元(含酒店+車取
消損失費lO,OOO+行政事務費4,OOO元﹦14,OOO元)後,餘
款6,000元即可退還。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已於109年3月31
日將上開6,OOO元退還原告,其後並將上開扣除費用之單據
提交原告。原告請求返還訂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
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即旅行社)應提出已代
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
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指旅客),系爭契
約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書、寶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訂金單
、該公司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e-mail對話內容、旅
行業代收付收據、行程取消說明書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109年司小調字第384號第21頁、第23頁;110年事聲
字2號第11至12頁、第17頁、第19頁、第29頁,下稱事聲
卷)。又原告人與被告訂立系爭旅遊契約,因疫情致行程
取消,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依前述契約條款明定:
乙方(即旅行社)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
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
退還甲方(指旅客);惟依前開行程取消說明書可知,被
告表明:「1.取消不走:按上列合約內容收取相關損失費
用:地接實際損失:NT$10,000/人(酒店與旅遊車)、
行政庶務費:NT$4,000/人,共計NT$14,000/人,可退回
:已收定金20,000-14,000﹦NT$6,000」,被告雖陳明扣
除項目,惟此項目是否為前述所謂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
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已非無疑,另被告僅提出匯往
國外之單據(110年花小字第278號第71至73頁),且自陳
無法提出因行程取消所受訂金損失之單據,故被告逕自將
前開費用從定金扣除,即與法未符,此亦有交通部觀光局
109年9月17日觀業字第1090010586號函在卷可查(事聲卷
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團費,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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