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952號
原 告 衣樂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瑾
訴訟代理人 孫漢錫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被告 蕭楷任 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雖列「蕭楷任」為被告,然
未完備列載「蕭楷任」之相關住居所、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
徵資料等情,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或足資辨別原告所起訴之
對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與法定程式不合。
嗣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具
狀補正被告蕭楷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之相關資料,該裁定並於110年9月9日寄
存送達於原告所陳報之處所「高雄市○鎮區○○路○○○號」
,於10日後即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原告迄今未補正相關證明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