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鷹峰控股有限公司(EAGLEMOUNTH
OLDINGESLIMITED)代理人 李健康 (LIKINHONGPIUS)上開聲請人因與債務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法院司法事務官準用之。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司法事務官執行強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者,應提出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司法事務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強制執行程序欠當,或僅許一造當事人之聲請,致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6年度執字第85750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其所製作之系爭執行標的物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執行標的物拍定後僅塗銷本院受囑託之查封登記,無從塗銷非本院受囑託之其餘禁止處分,而司法事務官亦未合併拍賣系爭執行標的物,均將影響投標人意願及價額,導致伊債權無法受償,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及系爭執行事件108年1月9日之執行命令應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執行事件108年1月9日公告、參與分配狀、繳納執行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57頁),惟其所指事項,至多仍屬對司法事務官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所為指摘,尚難遽而推認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及停止執行,即非有據。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楊承翰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