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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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44號原告戊○○
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複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 王悅蓉 律師
薛進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參佰柒拾捌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丁○○、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佰柒拾捌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2,767萬7,467元、丁○○378萬元、乙○○429萬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嗣訴訟中,先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2,235萬9,517元、丁○○278萬元、乙○○229萬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後又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2,475萬8,988元、丁○○278萬元、乙○○229萬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係訴外人大都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公車司機,於93年4月5日晚上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北路與八德路3段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時,適遇綠燈轉為黃燈,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遇有黃燈時,如尚未行駛超過停止線,則應暫停於停止線外等待紅燈過後,方可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48公理速度行駛,且行經上開路口尚未過停止線時,燈號轉為黃燈,竟未暫停,仍以原速48公理速度疾駛,適遇原告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明知所駕駛車輛已撞擊原告戊○○,竟棄之不顧,且加速逃逸100公尺,經第3人攔阻始停止駕駛。原告戊○○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受有外傷性腦傷、腦出血、左肩胛骨骨折併關節孿縮、左小腿撕裂傷、右肘骨化性肌炎併關節孿縮、左側第4肋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造成:(1)右側肩關節及左側關節肘關節孿縮,兩側肢體無力,張力異常,行走時步態遲緩不穩;(2)心智功能嚴重受損,認知功能及記憶不佳;(3)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偶有大小便失禁,需人協助等嚴重缺陷,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迄今仍無法正常言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戊○○2,475萬8,988元【包括勞動能力喪失、所得損失:
1,170萬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037萬6,938元(含醫療費36萬3,389元、看護費808萬5,200元、雜項支出12萬8,349元;其他中醫看診、復健醫療費、交通費、營養費、伙食費、電話費等180萬元)、慰撫金:800萬元。以上合計3,007萬6,938元,經扣除大都會公司已賠償原告戊○○531萬7,95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戊○○2,475萬8,988元】。又原告丁○○為原告戊○○之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92條第2項規定,原告戊○○對原告丁○○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被告對於原告戊○○所為加害行為,致原告戊○○無法履行對原告丁○○之法定扶養義務,被告應對原告丁○○負扶養費之損害賠償278萬元(按丁○○為00年00月00日生,自起訴時54歲起算至75歲止,其平均餘命尚存21歲,21年間之扶養費每月以1萬5,000元計,共378萬元,經扣除大都會公司已賠償原告丁○○100萬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丁○○278萬元);原告乙○○為原告戊○○之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92條第2項規定,原告戊○○對原告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被告對於原告戊○○所為加害行為,致原告戊○○無法履行對原告乙○○之法定扶養義務,被告應對原告乙○○負扶養費之損害賠償214萬元(按乙○○為00年00月00日生,自起訴時52歲起算至75歲止,其平均餘命尚存23歲,23年間之扶養費每月以1萬5,000元計,共414萬元,經扣除大都會公司已賠償原告乙○○200萬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乙○○214萬元)。另原告乙○○原經營滷味生意,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即無法再行營業,家人必須隨時在旁照顧,無法遠離,致本件車禍發生前所購買滷味材料毀損丟棄及所費燉滷味時間、人力、販賣所得等損失,應賠償原告乙○○停業損害賠償15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乙○○229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2,475萬8,988元、丁○○278萬元、乙○○229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戊○○請求部分:
1、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戊○○於事發當時應有闖紅燈之與有過失情事。經查由本件車禍現場跡證顯示,原告戊○○若無闖紅燈情形,在被告以事證所示之速度行駛下,早於全紅燈時段結束前通過本件事發路口,斷不可能於該時間、空間、處所與原告戊○○發生事故,如謂原告戊○○未闖紅燈,則將產生被告於3-5.9秒之時間內無法通過事發路口之18.5公尺之結果,此無異表示被告通過事發路口時,每秒僅行進3.14公尺至6.2公尺,亦即係以時速1.1公里至時速2.2公里之緩慢速度進行,如此顯係殊難想像。又既謂原告戊○○未闖紅燈,加以以此為前提所得之物理結果顯示被告係以時速1.1公里至2.2公里之緩慢速度通過該路口,則被告應當得於與原告戊○○發生撞擊前及時反應、緊急煞車,而得以避免撞擊之發生。
本件車禍雖經刑案判決確定,但刑案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民事判決不能僅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作為依據。
2、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大都會公司與被告乃連帶債務人,另依同法第274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一人清償,他債務人一同免責任,故原告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又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大都會公司所給付原告戊○○之和解金,仍得向被告請求,倘若本件就同一事故命被告再為賠償,形同「同一損失賠償二次」,顯違反損害賠償之法理。
3、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若當事人間無例外約定,保險金以抵扣賠償金為原則。又原告與大都會公司簽署之和解書並未表明保險金另計,僅將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且縱使原告與大都會公司有相關約定,因被告未曾同意該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殘廢給付117萬元部分,依法應抵充損害賠償金,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4、就原告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之答辯:
(1)勞動能力喪失所得、損失部分:原告戊○○以極端例外之每天工作11.1小時作為計算基準,顯然虛報損失數額。
(2)醫療費部分:原告戊○○所提出之單據多數與本件車禍無關,亦非必要費用。
(3)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聘用甲○○之看護費高達72萬元,應舉證證明。又請求被告「預付」一生之看護費720萬元,顯無理由。
(4)雜項支出部分:原告未舉證請求項目與本件之關連為何。
(5)其他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請求項目與本件之關連為何。
(6)慰撫金部分:原告未說明請求如此高金額之基準為何。又原告戊○○與大都會公司約定慰撫金300萬元,何以另外請求800萬元?
5、另原告戊○○復原狀況良好,目前已能外出行走,並有正常辨識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已逐漸恢復當中,原告一再辯稱其受害情形嚴重,卻隱瞞逐漸康復之事實而要求鉅額之賠償,實屬無理。
(二)有關原告丁○○、乙○○請求部分:按受害者之父母請求扶養費,法無明文。經查本件與民法第192條第2款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之情形不同,亦無所謂類推適用之可能,原告丁○○、乙○○據此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尚屬無據。又被告並未對原告丁○○、乙○○為侵權行為,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停業損失部分,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被告係大都會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於93年4月5日晚上
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路線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沿台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1車道,行經敦化北路與八德路3段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公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與原告戊○○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致原告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疑似廣範性軸突損傷、左肩胛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事件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台灣高等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定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本件車禍賠償,原告與大都會公司於94年2月25日達成和解,大都會公司賠償原告共831萬7,950元,其中原告戊○○531萬7,950元(其中35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原告乙○○200萬元、原告丁○○1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及台灣高等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原告與大都會公司簽訂之和解契約書、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原告戊○○自大都會公司收受之和解金,及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殘廢給付117萬元,是否應予扣除?(三)原告丁○○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扶養費278萬元,是否有理?(四)原告乙○○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扶養費214萬元、停業損害賠償15萬元,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戊○○是否與有過失?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法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伊並無過失,且原告戊○○於事發當時有闖紅燈之與有過失情事等語。經查:
(1)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供稱:「我是駕駛714路線公車,車速時速40幾公里,我尚未過停止線時是亮黃燈,車過分隔島時就出事了」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1129號偵查卷第44頁),核與目擊證人 郭昱仁 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我騎乘機車經過台北市○○○路、八德路3段路口,當時機車停在待轉格裏,車尾朝忠孝東路,車頭朝松山機場,我一開始在待轉區,燈號轉綠燈,正要起步時,旁邊有一台機車加速行駛,跟八德路方向之另一機車發生碰撞,而後我將機車停置體育館旁,並通知警察前往處理,當時我的眼睛還盯在第一起車禍發生之狀況,那時候八德路行向的車子兩邊都停住,我正通知警察場處理時,八德路兩旁的車子開始要動,我就看到第二起車禍發生;第二起車禍發生時,敦化北路行向的車子尚未開始移動,我只看到本件肇事之公車過去,車禍發生後,公車有再開過去一點,讓乘客下車,那個時候敦化北路行向之車子都沒有動,所以乘客才可以下車。」;「公車穿越路口時並沒有在停止線前稍停」等語相符(見刑案第一審卷第67頁至第75頁)。至於證人另稱:「公車撞擊機車後,一開始維持等速,後來減速停下來,公車穿越路口時並沒有在停止線前稍停」等語,係指發生車禍之「後」之行車速度,並非指發生車禍「時」即經過該路口「時」之速度,被告據此辯稱伊等速通過路口云云,尚有誤會。
(2)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陸、其他:被告警方談話紀錄表略以:『當時號誌是黃燈,通過路口時與該機車相撞及…』。復於警方調查筆錄稱其當時行向之號誌為綠燈;鑑定會議時陳述其車到達停止線時號誌為黃燈。依公車行車速率表車速於肇事前維持在48公里/小時,其車速已違反臺北市政府規定公車市區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小時之規定,且由其肇事當時車速推論其可能於未達停止線時發現號誌「正轉換為紅燈」,於快速通過路口時發生事故,是以研判,被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柒、鑑定意見:一、被告駕駛AL-899號聯營公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肇事原因)二、被害人騎乘LKM-232號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3年8月9日北鑑審字第093302313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該會94年1月31日北鑑審字第094300434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提供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行車紀錄分析報告書影本可稽(見刑案第一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益徵被告確實有違反號誌管制至明。被告辯稱伊通過停止線時為黃燈,並未違反相關法令或號誌云云,難以採信。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0年7月25日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要求「本市聯營公車於營運期間,除核定放寬速限之路段外,在台北市市區道路行車,其速率不得超過每小時40公里」,有該局94年2月2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0553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刑案第一審卷第104頁至第106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公車即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告明知其駕車到達停止線前燈號已轉換為黃燈,為搶過路口超速行駛,尤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見原告戊○○亦騎車穿越該交岔路口時避閃煞車不及,肇致本件車禍,使原告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疑似廣範性軸突損傷、左肩胛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經送臺安醫院,轉至中興醫院,再轉至臺大醫院急診治療後,仍留有四肢肢體力量及耐力受損,有異常張力、動作緩慢、協調不佳,智力嚴重受損,記憶力、定向感、思考能力、推理能力及學習能力皆明顯降低,右側肘關節及左側肩關節攣縮等後遺症。被告於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戊○○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4)被告辯稱因事故路口交通號誌同紅時間有3秒,若伊闖黃燈,則以48公里之時速,於同紅時間結束前早已通過路口,不會與原告戊○○撞擊,足見原告戊○○有闖紅燈云云。惟查:①台北市○○區○○○路與八德路3段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時段為「簡單二時相」,第一時相為八德路東西向直行及右轉向車流行駛,第二時相為敦化北路南北向直行與右轉向車流行駛,各時相之黃燈時段為3秒及四面全紅時段為3秒,此固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4年1月1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430577500號函可稽(見刑案第一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惟被告並非維持等速48公里經過該路口,此由卷附被告所駕駛之公車行車紀錄分析報告書顯示(見刑案第一審卷112頁),事故發生時之20時51分32秒至20時52分3秒之31秒期間,被告駕車時速由零加速至48公里,行車距離為207公尺,另20時52分3秒至20時52分24秒之21秒期間,被告駕車時速由48公里減速至零公里,行車距離為140公尺;而該車所安裝是類比式行車紀錄器,無法判斷行經那個路口,需要多少秒數,亦有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日樺業94第001號函在卷可參(見刑案第一審卷第127頁),是以被告以時速48公里之等速,據以推論其行經事故路口須花費時間短於路口同紅時間之3秒(計算式:1小時=60分=3600秒,48公里=4800公尺;則被告如以等速時速48公里行駛,3秒可行駛距離為40公尺(48000×3÷3600=40)大於路口18.5公尺),逕行擬制推測原告戊○○亦闖紅燈,並不可採。②關於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經刑事第二審法院再函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定:「…三、路權歸屬:(一)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A車駕駛稱至路口號誌為黃燈,以現行黃燈3秒及全紅2秒之時相,應可順利通過路口。
肇事時間為20時45分車輛流量大,敦化南北路黃燈時,雙向車輛仍在行駛,B車欲闖紅燈穿越寬廣之敦化南北路甚為困難,據肇事時B車已順利穿越敦化南北路南向北3線車道,研判肇事時敦化南北路號誌已轉換為紅燈,A車涉嫌未停車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而肇事,有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之情事,為肇事原因。(二)據前述分析,B車無肇事因素。…柒、覆議意見:一、丙○○駕駛AE-899號營大客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
二、戊○○駕駛LKM-232號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4年6月17日北市交五字第09432125100號函所附之台北市94年6月13日第6501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刑案第二審卷第30至32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戊○○有闖紅燈之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二)原告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原告戊○○自大都會公司收受之和解金,及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殘廢給付117萬元,是否應予扣除?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疏於注意而撞擊原告戊○○,自有過失。又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2、關於原告戊○○求償項目及計算:
(1)財產上之損害:①醫療費部分:原告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
醫療費36萬3,389元一節,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惟查,就其中台安醫院(計5,542元)、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計5,286元)、台大醫院(計20萬8,815元)、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計5,480元)醫療費用收據合計22萬5,123元部分,堪認所必要者,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所提出之漢方中醫聯合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坤元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載「外敷方」)、六安堂參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品名載「中藥泡澡」、「藥材粉光」、「藥材冬蟲夏草」)、福建省醫療機構門診收費微機專用票據、維安藥局統一發票收據(其上品名載藥品:「營養品、用品」)部分,未見看診科目,未經醫師處方,且原告所受傷勢既進行西醫治療,難謂有另行至上開中醫診所進行治療或至上開藥房購買上開藥物治療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看護費部分:原告戊○○主張伊在加護病房及復健病房
期間僱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至94年7月底,共支付看護費88萬5,200元,又伊自94年8月起,預期將來10年尚應支出之看護費用約720萬元,共計808萬5,2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看護者甲○○之有限責任台北市病患照顧服務員勞動合作社工作聘雇證明書(看護期間為93年7月21日至94年7月20日、看護費用計72萬元)、看護者 王恆惠 之有限責任台北市病患照顧服務員勞動合作社工作聘雇證明書(看護期間為93年4月19日至93年5月14日、看護費用計4萬8,000元)、看護者 黃秀吟 之教友看護中心約僱病患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看護期間為93年5月15日至93年5月20日、看護費用計1萬元)、看護者 潘秀絨 之病患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看護期間為93年5月21日至93年5月25日、看護費用8,000元)、看護者 林國泰 之病患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看護期間為93年5月25日至93年5月31日、看護費用1萬3,200元)、看護者 張淑貞 之仁愛看護中心陪病員收據(看護期間為93年5月31日至93年7月14日、看護費用8萬6,000元)為證。
被告就原告所提上開看護費用證明單據,除對甲○○看護費用及預期將來10年看護費用部分爭執外,其餘並不爭執。經查,證人甲○○雖到庭證稱其有收受原告給付看護費72萬元等語(見本院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就戊○○傷勢,鑑定伊是否需人看護?若是,需人看護之時間約多久(或終身)?該院鑑定結果表示:日常生活看護之需求,住院期間需人協助照顧,目前已不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等語,有該院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足稽。準此,原告戊○○係於93年7月14日自台大醫院出院,而甲○○看護期間為93年7月21日至94年7月20日,已在戊○○出院之後,依上開台大醫院鑑定報告,難認甲○○之看護有必要性,又原告主張預期將來10年看護期間部分亦無必要,是原告戊○○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其餘所請看護費用計16萬5,200元(48,000+10,000+8,000+13,200+86,000=165,200元,應予准許。
③雜項支出部分:原告戊○○主張雜項支出12萬8,349元
一節,固據其提出卷附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等件(原證11)為證。惟被告除了就其中有關特製輪椅費用1萬5,000元、拉把式手臂運動器400元、醫療用品一批1萬1,800元、安安成人尿褲262元部分不予爭執外(見本院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餘部分一概否認與本件有關連。經查,除上開被告不爭執之費用外,其餘觀之原告提單據,姑不論其中有些未載品名,且有關購買中藥藥材、進行推拿、電信費用、汽油費、生活消費等部分,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聯及有必要性;另就計程車費部分,原告雖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然有部分未載明搭乘時間,而有記載搭乘日期收據,竟為原告戊○○在台大醫院住院期間,顯非伊所搭乘,所請亦難認有理。綜上,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僅就被告不爭執部分2萬7,462元(15,000+400+11,800+262=27,462),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屬無理。
④其他部分:原告戊○○主張住家至台大醫院及西園路漢
方中醫診所看診、復健之醫療費、交通費、營養品、伙食費、電話費等,以每月1萬5,000元計10年,約180萬元(15,000元/月×12月×10年「即94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一節,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亦未舉證與本件車禍有關連及有支出必要性,所請並不可採。
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就業、工作能力,請求被告賠償1,170萬元一節。
經查,本院囑託台大醫院就戊○○傷勢,鑑定伊是否無法治癒?是否無法從事工作(終身或需多久時間)?如是,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殘廢等級第幾級?該院鑑定結果表示:「根據張先生93年至94年間之門診就診記錄,及95年10月24日至本院鑑定之結果,張先生意識清楚,語言溝通正常,右側肢體肌力正常,左側肌力為4級,深部肌腱反射增強,但無異常張力,左側肩膀關節活動度受限,前屈130度(右側140度)、伸展45度(右側50度)、外展100度(右側170度),減損約三分之一。可以不使用輔具獨立行走,惟步伐較常人遲滯。...。綜合其他檢查(...)之結果,推估張先生之智能與認知與車禍之前(高中畢業、專科肄業,估計為中等程度)相比應有減損,雖然車禍至今有部分恢復,但仍屬中下程度(全智商為百分等級23),尤其是工作記憶(得分77,百分等級6)與處理速度(得分72,百分等級3)偏低,屬於臨界程度;且有注意力不集中、記憶與學習能力變差、性格行為改變以及動作心理運作速度減緩等症狀,符合腦外傷之後遺症,且為影響其復學或就業之最大障礙。綜合上述檢查結果,左側肩胛骨骨折所遺留之肩關節活動限制症,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礙者』,為第13等殘廢;而腦外傷所引起之左側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礙,可以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第7項:『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3等殘廢。...」等語,有該院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準此,堪認原告戊○○所受身體障害之狀態,應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之第9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礙者」,為第13等殘廢,及障害第7項:「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3等殘廢,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其喪失勞動力100%。其次,原告主張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5,630元,固據提出伊93年3月份受僱「咖啡舍」支領之薪資為25,630元(234.5小時×每小時105元+獎金1,000元)之計算字條為證,惟若按該薪資計算,每月工作時數將高達234.5小時,顯超出一般人通常每月工作時數之176小時(8小時×22日)甚多,不符情理,此外原告戊○○亦未提出其他平均薪資佐證,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本院認被告辯稱以1天8小時乘以22日,1天加班2小時乘以22日,總計時數220小時乘上時薪105元加上獎金1,000元,按每月2萬4,100元為薪資計算基準等語,較合情理,應屬可採。綜此,按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93年4月5日受傷後之翌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0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共計39年2月又2日之勞動損失,以薪資每月2萬4,1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戊○○一次請求39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伊減少勞動能力所致之損害為635萬3,810元【計算式:24,100×12×100%×21.970299(霍夫曼係數)=6,353,81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2)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原告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1歲,正值人生精華階段卻遭逢此一巨變,對其往後日常生活、人生及就業影響蒙上重大陰霾,原本預料美好未來頓時成為泡影,更因此累及家人,所受之損害至深且鉅,而被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刑事處罰,精神上亦感受相當痛苦,並審酌原告戊○○所受傷害情節、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所受教育、社會地位、年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所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350萬元為適當。
(3)綜前,原告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1,027萬1,595元(225,123+165,200+27,462+6,353,810+3,500,000=10,271,595)。惟查,原告戊○○已與大都會公司達成和解,大都會公司已賠償原告戊○○531萬7,950元(其中35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大都會公司與被告應對原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彼等為連帶債務人,且同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此求償權為「全額求償」,其性質屬「代負責任」,又依同法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一人清償,他債務人一同免責任。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大都會公司已賠償部分,應屬有理。再者,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殘廢給付)117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而按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4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第30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告受僱為大都會公司之駕駛,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8條所稱之被保險人,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保險理賠金117萬元,於法有據。原告戊○○雖主張伊與大都會公司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將「賠償總金額」及「理賠金」分列,和解契約書第2條約定「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屬於甲方(即原告)所有,由甲方自行辦理。」,足見理賠金非屬賠償範圍,不應扣除云云。惟觀和解契約書第2條之文義,僅約定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屬於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辦理,尚難據此認大都會公司與原告作成賠償金額不得加計強制責任理賠金之合意,且縱使渠等有該約定,因被告未曾同意該約定,亦難拘束被告。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大都會公司已賠償之531萬7,950元及保險理賠金117萬元,應屬可採。
則原告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1,027萬1,595元,經扣除531萬7,950元及117萬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戊○○之金額為378萬3,645元。
(三)原告丁○○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扶養費278萬元,是否有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雖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然並未死亡,不符合上開民法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要件,原告丁○○雖主張戊○○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被告對於戊○○所為之加害行為,致戊○○無法履行對伊之法定扶養義務,故類推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云云。惟按民法第192條及第193條係分別針對不法侵害他人生命權、身體健康權情形所為之規定,就侵害權利種類不同而准許請求賠償之範圍亦為不同規定,並無立法疏漏之部分,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丁○○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乙○○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扶養費214萬元、停業損害賠償15萬元,是否有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雖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然並未死亡,不符合民法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要件,原告乙○○雖主張戊○○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被告對於戊○○所為之加害行為,致戊○○無法履行對伊之法定扶養義務,故類推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云云。惟按民法第192條及第193條係分別針對不法侵害他人生命權、身體健康權情形所為之規定,就侵害權利種類不同而准許請求賠償之範圍亦為不同規定,並無立法疏漏之部分,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乙○○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另原告乙○○主張類推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停業損害15萬元部分,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前述,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乙○○就此之請求,亦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378萬3,64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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