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20號原告乙○○被告甲○○即E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柬埔寨王國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結婚,被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返回柬埔寨王國後,即行方不行,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柬埔寨王國人民,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可稽,是兩造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六日離境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結婚證書各一份為證。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離境後迄今未入境。復據證人即原告鄰居 林敏三 到庭證述略以:「我太太也是柬埔寨人,我有陪原告到柬埔寨結婚,九十五年六月間,被告回去柬埔寨後,就沒有看到被告,去年十月我有陪我太太去柬埔寨,但被告沒有在家裡,被告母親也不知被告去處。」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林敏三為原告鄰居,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理應知之甚詳,且與原告所陳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揆諸上開事證,足徵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錦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