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函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國卿雖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96年6月11日,在臺北縣北投公園捷運站附近,將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該集團成員除以起訴書所載之詐術,詐騙起訴書所載之劉姿含等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外,另於:
①96年6月16日下午5時47分,致電 江憶欣 佯稱其網路購物
所匯款之帳戶有誤,需前往郵局ATM取消,江憶欣不疑有他,遂至臺北市北投區石牌郵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其帳戶內之3,535元、3,428元,共計6,963元入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另匯7,424元至另一不詳帳戶(併案意旨誤認均匯入被告上揭帳戶,此部分應請檢察官另行偵查),旋遭提領一空。
②於同年月晚上8時許致電 蔡依珊 訛稱其前網路購物已付清
價款,然因轉帳設定有誤,致使其帳戶每月均會遭扣款云云,並要蔡依珊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更正錯誤,蔡依珊不疑有他,遂於該日晚上8時35分,至台南市友愛郵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其帳戶內之19,348元匯入被告上開匯豐銀行帳戶,因詐欺集團成員再致電稱蔡依珊操作有誤,蔡依珊再於同日晚上9時27分依指示操作,再匯12,998元入被告前開匯豐銀行帳戶。
③於同日致電 邱瓊慧 同佯稱其網路購物匯款錯誤,要邱瓊慧
再以提款卡操作,否則將遭扣款,邱瓊慧不疑有他,遂於該日晚上7時23分,至設於臺北縣○○市○○路○段○○○號郵局之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上載匯豐銀行帳戶。
㈢被告於本院就起訴書及前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證據,及併案卷內之證人江憶欣證詞、江憶欣所提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證人蔡依珊、邱瓊慧警詢之證詞、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6年6月20日96慶銀重字第136號函檢送之被告前揭慶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上載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公訴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敘及被告提供前述日盛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未敘及被告提供慶豐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亦未敘及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江憶欣、蔡依珊、邱瓊慧乙節,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幫助詐騙江憶欣、蔡依珊部分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4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78號),另幫助詐騙邱瓊慧部分雖未移請併案審理,然上開部分均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江憶欣等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