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詠錦科技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 律師被上訴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3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347,906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業經兩造解除而不存在。蓋兩造間之緣由實乃雙方前於92年11月28日簽訂液晶螢幕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間預付50%定金計39,224,148元與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另紙面額27,413,400元之本票與被上訴人作為前開定金之擔保,上訴人即向韓國供應商訂貨,詎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採購經理 林翰生 竟於92年12月31日要求上訴人解除契約,返還定金,上訴人認既買方無意交易,乃不得不同意被上訴人片面解約,並於當日以公司預備金先行返還被上訴人現金1,800萬元,餘款則商議一星期後返還,上訴人隨即與韓國供應商處理解約返還款項事宜。嗣93年1月3日證人林翰生又再通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將指定訴外人華納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納亞太公司)承接原單,上訴人原應返還之餘款,則以已向韓國下訂之液晶片折價轉交予華納亞太公司出貨,上訴人認無疑義,乃予同意。至93年1月6日,證人林翰生執意要上訴人簽署文件表明契約由華納亞太公司接手之意,上訴人乃與華納亞太公司共同簽署債權轉讓契約書,並對華納亞太公司承諾保證會將已向韓國下訂之液晶片交予華納亞太公司,是載「同意連帶負責」字樣。華納亞太公司則於次日1月7日出具承諾書,載明其承接系爭合約,所有債權債務均由該公司承擔。是上訴人除返還定金1,800萬元與被上訴人外,另定金餘款則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以面板折抵,以交付等值之面板與華納亞太公司作為訂金餘款之返還,故系爭合約實已在92年12月31日解除,上訴人除已返還定金1,800萬元外,並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將價值達2,900萬元之貨物交予華納亞太公司,對被上訴人實未有任何債務,被上訴人所執之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故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2年12月3日所簽發、面額11,347,906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開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92年11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向上訴人採購LCD液晶螢幕一批。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預付總價款50%之定金計39,224,148元予上訴人,以供上訴人購料生產之用,上訴人則開立系爭本票,以及另紙發票日期為92年12月3日、票載金額為2,741萬3,400元之本票交與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擔保。而依據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12月3日、同年12月17日及同年12月18日向上訴人下單訂購15吋LCD液晶螢幕計3073台、17吋LCD液晶螢幕計5000台,並載明上訴人至遲應於92年12月29日前交貨。詎上訴人卻未依約定期交貨,而自行與華納亞太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由於當中載明上訴人與華納亞太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始同意並依渠等要求,由上訴人將其所收受3,922萬4,148元定金其中之1,800萬元匯回被上訴人帳戶,再由被上訴人轉匯給華納亞太公司,至所餘2,122萬餘元定金則仍在上訴人持有之中。由於前開債權轉讓協議書已載明華納亞太公司加入系爭合約之賣方,並依同一契約內容履約,且上訴人負連帶履約責任,故被上訴人與華納亞太公司並未就系爭LCD液晶螢幕之買賣事宜另行簽訂契約,亦未曾同意解除或免除上訴人任何原契約義務,足見上訴人仍應按系爭合約之內容負全部履約責任。惟其後上訴人與華納亞太公司均未依約履行交貨義務,被上訴人乃於93年2月2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及華納亞太公司通知解除契約及催告還款,孰料渠等均拒絕將所收受之定金1,800萬元及2,122萬餘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負有連帶履約之責,則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所保證之債務並未消滅,被上訴人為確保自身權益,乃執上開
2紙履約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應屬合法。詎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陳:系爭合約於92年11月28日由上訴人持3份交予證人林翰生帶回予被上訴人審查及用印後,並未再送回予上訴人,是系爭合約中被上訴人並未簽章,兩造尚未完成簽約,故系爭合約自始無效;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丙○○,並非丙○○之父 曾郁敦 ,系爭本票為證人曾郁敦所簽發,並非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所簽發,故上訴人不必負發票人責任,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公司長期以來對外均由曾郁敦負責所有公司業務,上訴人對此亦未曾提出異議,上訴人已充分授權並同意由曾郁敦代理執行上訴人公司業務,至少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且系爭合約確有表明交貨義務,上訴人未定期交貨,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合約之擔保,上訴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擔票據義務,故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本院93年度票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是否成立?交貨日期是否遭被上訴人竄改?㈡系爭本票是否係無權代理人所簽發?(見本院卷第162頁)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是否成立?交貨日期是否遭被上訴人竄改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復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於消極確認之訴中,原告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告即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亦即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則被上訴人即執票人自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中並未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且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丙○○,並非曾郁敦,其無權代理公司簽約,故契約應自始不成立等語,被上訴人辯稱曾郁敦為丙○○之父親,長期對外均實際負責公司所有業務,其效力亦由上訴人公司概括承受,並行之有年,上訴人對此亦未曾提出異議,並提出系爭合約及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2~104頁)。經查系爭合約第2頁上蓋有兩造公司章、第2頁背面黏貼曾郁敦及丙○○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而系爭本票則是由上訴人、曾郁敦、丙○○為共同發票人,就上訴人之部分蓋有公司章及負責人丙○○印章。雖系爭合約中上訴人之代表人係由曾郁敦簽名,並蓋曾郁敦印章。然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證人曾郁敦已到庭證稱:「(問:公司業務由何人處理?)一般都是由我在處理,實際上是我在經營。(問:為何以丙○○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因為他剛退伍回來,就想說設一個公司給他經營。(問:你在詠錦公司擔任何職務?)……擔任業務經理。」、「(問:詠錦公司的事務從設立時起都是你在處理?)是的,從設立開始都是我在負責接待跟承接業務。」、「(問:你兒子是否知悉公司業務都由你處理?)知道。」(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等語,依證人曾郁敦上開證詞,可知其係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上訴人之負責人,故由曾郁敦所代表簽訂之系爭合約及簽發本票,並非無權代理。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合約上所蓋之公司章及系爭本票上公司章、負責人印章係曾郁敦私自刻立,並非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云云,然簽訂契約、開立票據本不以蓋立公司登記印鑑章方生效力,而經本院比對系爭合約上所蓋公司章及系爭本票上公司章、負責人印章與上訴人起訴狀上之公司章、負責人印章並無不同,益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令仲介者丁○○持空白契約
3份,讓曾郁敦蓋公司章及簽名交回被上訴人公司後,將契約書第2條交貨時間及分批情況更改,本約定「甲乙雙方協商交貨時間及分批數量」,待其取回公司後私自更改為「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指定時間交貨,並依甲方指定時間內完成」,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自始不成立,自無解約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按時交貨而解約當無理由云云。惟查:兩造提出之買賣合作協議書第1頁就第2條交貨時間及分批情況之記載並不相同,惟上訴人先後提出2件買賣合作協議書,1件蓋有上訴人公司章及曾郁敦印章,1件則無蓋章(見本院卷第12~13、39~40頁),依上訴人陳述簽約之情形,係仲介者丁○○持空白契約3份,當場讓曾郁敦蓋公司章及簽名後,2份給丁○○交回被上訴人云云,則上訴人自行保留之契約自應已蓋妥上訴人公司章及曾郁敦印章並簽名,然上訴人提出之其中1份買賣合作協議書竟完全未蓋章簽名,上訴人雖稱是由電腦列印,因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有帶磁碟片過來交給上訴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丁○○即 蔡青璇 亦到庭證稱:「(問:當時給上訴人簽的是哪份合約?)是原審卷有神通公司蓋章的那一份。」、「(問:是否確實有將神通公司蓋章的合約拿給詠錦公司?)有,不然神通公司怎麼會匯1000多萬元給詠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顯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合作協議書係上訴人事後自行製作。且被上訴人簽約後,即分別於92年12月3日、17日、18日向上訴人下單訂購17吋
LCD液晶螢幕5000台、15吋LCD液晶螢幕2003台、1070台,有訂購單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46頁),上訴人於92年12月1日及同年12月18日各開立3紙蓋有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戳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蓋如被上訴人竄改系爭合約之交貨日期,上訴人自始即不致開立上述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且事後即依訂購單開始向供應商訂貨,至未能如期交貨時復同意解除契約,後又與華納亞太公司書立債權轉讓協議書,載明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約,及華納亞太公司同意依原被上訴人發與上訴人之訂購單及契約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並同意負連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依事後上訴人種種作為,應認其確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交貨日期遭被上訴人竄改云云,顯屬無據,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自已成立。
㈡系爭本票是否係無權代理人所簽發?
曾郁敦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有權代表上訴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作為雙方間系爭合約之擔保,足見系爭本票並非偽造或變造之票據,亦非無權代理人所簽發,上訴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擔票據債務。而上訴人於本院復不爭執其及華納亞太公司未依約履行交貨義務,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並並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350元(裁判費167,820元+證人旅費530元=168,3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高愈杰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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