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被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96年4月12日調解期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9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16元。」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復對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76年6月起正式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原告曾從事生
產部記帳、資材部關稅課辦理保稅業務、開立出貨放行單等業務,遭被告資遣前則擔任會計,從事開立、整理發票、核對帳務、開立傳票等工作,均須使用電腦入帳,並協助辦理營業稅、關稅,協調業務出貨、帳務、客戶、物流中心進出貨事項。原告任職時均勠力完成主管所交辦之任務,詎訴外人甲○○(下稱「甲○○」)即原告最高主管之會計部處長於95年9月5日告知因原告「不適任、考績不佳」,故將於
95年9月30日資遣原告;被告亦曾對原告表示資遣理由為「公司經營不佳」、「組織變動」;嗣於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被告復更異其主張,主張資遣理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所指「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由被告一再變更其資遣事由之行為,可證明被告實際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資遣事由。
㈡原告遭資遣前即在原告公司從事會計相關工作,會計部門為
公司營運所不可或缺者,尤其被告為上市公司,更不可能裁撤會計部門,且被告資遣原告後,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大舉徵才,徵才之職缺高達178項,於其官方網站亦發布有高達
202項職缺的求才訊息,其中更有財務會計方面的相關職缺,顯見被告仍在大舉擴張公司業務,並無任何「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事。被告逕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對年資已近21年之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顯係為逃避將來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已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其終止不生效力。原告遭資遣前平均薪資為32,016元,因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自95年10月起即未給付薪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95年10月至同年12月,共3個月的薪資96,048元,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16元。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確認被告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16元。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資遣原告之主要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及同條項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⒈被告係於91年11月由當時的光寶電子、旭麗公司、源興科
技、致福公司4家公司所合併組成,並更名為現在的「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間經過若干組織重整而有現在的16個事業部,截至95年6月止,被告會計部作為為企業內各事業部門提供會計服務的功能性單位,原係按照「事業部別」進行人力編制,惟該種組織編制的管理難度高,且有重複性的資源浪費。後被告為提昇工作效率,並努力達成企業內帳務一致性及標準化目標,以維持公司整體競爭優勢,故自95年6月起開始將會計部改為按「功能別」重新組織,同時並將所有作業電子化、全球化,以與國際接軌,並減少低階人力的需求。基於以上目的所為組織重整之結果,即產生部分不必要人力,但因被告公司內並無其他適當職位可安排轉任,故於同年9月開始精簡人力,並依據新組織的需求及個別員工的考績表現,選擇與包括原告在內的10名員工終止僱傭關係。其中除1名符合退休要件,准予辦理退休外,其餘9名皆於徵得當事人同意後,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後依法資遣。
⒉原告最高學歷為稻江護理家事職校家政科畢業,僅有高職
學歷,所學亦與會計專業無關。原告於76年間任職於被告之海關室擔任辦事員,負責處理報關單。嗣93年6月間被告報關室之發貨中心業務裁撤,被告為維持員工之工作機會,方讓原告轉任會計部處理簡單的帳務。惟於95年6月份組織調整後,原告之工作技能水平顯已無法符合新組織的需求,加上近期考績亦未能達平均水準,於是列入資遣人員名單。被告資遣原告,純係因應企業組織調整之必要,並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判斷及人力資源有效配置之專業考量所為,完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同時參酌原告過去2年之考績狀況,亦有同條項第5款所定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之事由,被告資遣原告顯係合法;另觀諸同一批資遣人員的年資分布及考績情況,更可證明被告選擇資遣人員悉以業務需求及工作表現為考慮依據,並無特別歧視資深人員之情形。
㈡被告於網站上求才之廣告,與會計業務有關之職缺僅有3項
,其中2項為派駐廣州之經理級會計主管,原告之資歷與該職缺之需求相去甚遠;另1項「會計專員」,亦僅為應付臨時增加業務之派遣性質工作,並非正職,且該職務尚明確要求應徵者須具備大學會計科系畢業之相關學歷,原告之條件與該職缺亦不符。故就被告之會計業務而言,並無原告所稱「大舉擴張公司業務」之情形。
㈢被告已於95年9月30日,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65
0,992元,並經被告簽收並表示無異議,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均應受該合意之拘束,原告嗣後再主張被告資遣不合法云云,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76年6月起任職被告公司,原任職於海關室,嗣轉任
會計部門,被告於95年9月30日資遣原告。原告遭資遣前係擔任會計,從事開立、整理發票、核對帳務、開立傳票等工作。原告任職期間平均工資為32,016元。
㈡原告任職期間平均工資為32,016元,被告於資遣原告時,依
原告之年資、平均工資,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650,992元予原告。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後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1頁):
㈠被告資遣原告,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規定?㈡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五、茲析述如下:㈠被告應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所指「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
⒈被告主張原告所隸屬之會計部門有業務減縮、業務性質變
更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業據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會計部門人員編制表為憑(下稱系爭編制表,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參照)。依系爭編制表所示,被告會計部門於95年
8月31日係依事業別進行編制,共有85人;於95年12月11日則依功能別編制,並裁減至60人。惟查,被告於裁減原有會計部門人員之同時,仍於1111人力銀行及被告網站刊登徵求「財會單位Controlling」派遣會計專員之求才廣告,並載明派遣時間及條件為:「派遣合約半年,屆時視工作表現及公司職缺狀況決定是否延期/終止」、「若公司有正式職缺機會,本公司將優先考量」等情(本院96年度勞調字第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參照,原告列印該網頁資料之時間為96年1月8日、1月10日);被告亦於96年7月23日,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徵求短期派遣3個月之「財務會計助理」(本院卷第54頁參照),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裁撤後之會計部門人員,不敷其實際人力需求,而有另行招募人員之必要,由是以觀,被告於裁撤正式職缺,資遣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後,另以派遣合約方式補充裁撤後之不足人力,顯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所指「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形。
⒉被告另辯稱於網站上刊登之人才招募需求,與原告之條件
、資歷均不相同等語。經查,被告96年1月10日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的會計部門求才訊息,「派外(駐外)會計經理」之職缺固非原告之能力、資歷所可勝任,「派遣會計專員」所需資格為「年齡23至35歲、大學畢業、會計學相關、1年以上工作經驗」,形式上亦與原告之能力、學歷不符。惟上開「派遣會計專員」職缺所要求之實際資歷為:「⒈1年至3年財會相關工作經驗。⒉熟SAPR/3Experince尤佳。」原告求學時雖非財務會計相關科系畢業,惟自76年起,即為被告從事稅務、帳務、會計相關工作,且被告於88年、89年左右採購英文版的SAP軟體,原告有操作該軟體的能力一節,亦經原告之直接主管即證人丙○○(下稱丙○○)於本院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無訛(本院卷第59頁參照),則原告實際上符合「1年至3年財會相關工作經驗」、「熟SAPR/3Experince操作」之職缺要求。被告於資遣實際上具有同等能力的原告後,另行加設「大學畢業、會計學相關」之條件對外求才,自無從主張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⒊況96年7月31日所徵求之「派遣3個月財務會計助理」,
其條件更僅為:「具商學財會背景,協助主管處理相關行政事宜」、「夜校工讀生可」,此條件遠低於原告之能力與資歷,更足認被告並非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從而被告抗辯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資遣原告,即無足取。
㈡原告應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所指「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
⒈原告93年度的績效評估/工作目標達成檢核表、工作職能
評估表,經丙○○就原告各方面之表現,評價為甲等,評語分別為「依時間截止,完成應有事項,為公司保稅/免稅,做最好考量」、「服務公司多年,做事一向以誠信為原則,也能配合部門需求而接受新工作」;而上級主管即被告當時財務部副總經理 朱崑城 ,則就丙○○之評核內容,核定原告之整體表現為乙等,而未以文字對原告之工作表現加註任何意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參照)。原告94年的績效評估表,經丙○○初評為78分,意見為「尚能符合主管指派之任務,如期完成」,上級主管即會計長甲○○則核定為70分,意見為「符合目前工作需求,但較難委派新任務」;94年績效評估表/核心特質評核表,經丙○○初評為77分,意見為「部分核心特質尚待加強」,甲○○則核定為70分,並表示同意丙○○的評語;而原告94年績效評估表/新年度工作目標及績效評等結果,原告經丙○○初核分數及等級為PL3(甲等,Good,71-80分,對指派任務確實改善且達成目標),甲○○核定分數及等級則為PL4(乙等,Acceptable,61-70分,執行指派任務且能達到要求標準(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又依被告之員工評等標準,共分PL1(特優,Outstanding,91-100分,能創造持續性價值及重大成本改善)、PL2(優等,VeryGood,達成具挑戰性的目標且超過要求標準)、PL3(甲等)、PL4(乙等)、PL5(丙等/不適任,NeedRe-Position,尚未達到要求標準,有明顯落差),原告之考評等級既非落入不適任的PL5等級,並參諸上述原告93年、94年之考評結果,堪認原告雖非特別積極、創新的員工,但對被告所交辦的工作,尚無不能勝任之情。⒉甲○○雖於本院96年9月5日到庭證稱:「原告(及丙○
○、 蔡美美 )3人由海關室轉到會計部後,我讓他們做應收帳款的沖款作業...我是看工作結果...我發現原告不太能做,我就給她應付帳款的整理工作...我發現原告做不來,就給她比較簡單的整理報表及傳票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參照),惟亦證稱:「91年到94年我不是原告的直接主管,因為原告當時是在中和的事業部,我是在內湖的總部,當時我沒有跟原告有直接的業務接觸,只會與原告上面好幾層的主管有接觸」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參照),堪認甲○○對原告之工作表現並無直接的接觸及觀察,尚難以其證詞,認定原告有何確實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⒊甲○○另於上開期日證稱:「考核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員工
對公司的貢獻度。原告對公司沒有什麼貢獻度,因為原告的工作是整理報表、後來有做外包倉庫資料的彙整」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參照)。惟被告為一事業體遍及海內外之大公司,固須有高階管理人員決定公司營業之重要方針,並需要積極、創新之員工提出增進公司經營效率、改善公司經營成本的營運建議,惟亦有低階人力的需求,藉以維持公司例行運作之順利正常,尚不能以原告階級較低、工作內容偏向例行性、事務性為由,即否定原告對被告之貢獻度,甚而據以認定原告為「確實不能勝任工作」。
⒋綜上,被告以原告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亦非可採。
㈢原告領取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非屬雙方合意或原告同意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個要素所構成。效果意思者,乃表意人內部的主觀意思。表示意思者,謂有意將內心已決定之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之意思。而表示行為,係指表意人將內部之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之行為。而原告內部之主觀意思,是否有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否有將內心已決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之意思?有何具體明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行為?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再衡諸原告就其關於被告非法資遣之主張,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訴調解(調解卷第11頁)、甚至提起本件訴訟等情,顯不能遽予解釋原告確有合意或同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
⒉再者,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予原告,係於其主觀上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後,履行其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義務,而非另有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質言之,被告原係行使雇主單方面之解僱權,而無合意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存在,被告既無與原告合意終之意思表示,原告顯不能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意」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⒊原告為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勞工,屬受薪階級,經濟地位遠
遜於被告,衡諸常情,其家庭日常開銷泰半靠薪水支用。今突遭被告資遣解職而失去固定薪水收入,被告復以資遣原告之通知,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往後之勞務給付,則原告先行受領資遣費,以濟日常生活用度,日後再行循調解等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與常情尚不相悖,自難遽以原告領取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認原告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否則雇主可完全不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範,不附任何理由,只要提出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工一旦接受,即發生合意或同意終止之效果;勞工不接受,除非有抵禦抗衡之資財,否則將危及生存之憑藉,此解顯遠悖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不足採信。
⒋準此,原告領取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行為,非有合意或同
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要屬明確。被告據以抗辯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云云,亦乏依據。
六、綜上所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為無理由,其終止為不合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亦為民法第48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資遣原告,已預示拒絕繼續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且原告於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請求回復工作權,然被告表示無法答應回復工作之請求,亦有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附於調解卷可稽(調解卷第11頁參照),足認被告除預示拒絕繼續受領勞務,經原告為請求回復工作權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仍予拒絕,顯有遲延受領勞務之情形,則原告未為勞務給付應屬不可歸責,依法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原告每月薪資為32,016元,而被告自95年10月1日起即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並拒絕給付原告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0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共3個月的薪資計96,048元(32,016X3=96,048),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應按月於兩造僱傭契約所約定之(當月或隔月)薪資給付期日給付95年10月至95年12月薪資,被告未依約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在兩造原約定之薪資清償期之後,自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又本件雖無送達回證可資認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惟被告既於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4月12日到場調解,堪信至遲於該日即已收受起訴狀繕本,爰認定被告係於96年4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由是,原告就95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96,048元,併請求自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236元,應由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