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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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6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法院於審理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MEA-588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平溪鄉南山村南山坪56號前違規,嗣經執勤員警發現而開單舉發「行經有燈號之交岔路口未依燈號行駛(紅燈直行)」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機關漏引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闖紅燈;依當天製單舉發員警所站位置,根本看不到異議人闖紅燈,況其被攔停之際,該舉發員警正在開另一違規人之舉發單,更遑論看到其違規等情。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其所站位置在異議人所提照片交岔路口白色網狀線上,如庭呈之繪製現場圖1紙及異議人提供之照片2幀參照。當時異議人違規地點之停止線是在異議人所提供照片紅綠燈口前80公尺處(亦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書函所檢附影印照片2紙所示之位置),且從檢附影印照片中可看出異議人車輛之行向應該是直行而非右轉,異議人應該是將欄停處誤為違規地點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5日訊問筆錄第3頁),並證稱:該處路口號誌雖有改變,但兩路口間之距離並未改變,其於事後至現場拍攝照片時,曾以滾動齒輪丈量過兩路口之距離為172公尺;又當時以目測觀察異議人之車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本院96年5月30日訊問筆錄第4頁)。另證人即同時與本件舉發員警執勤之警員丙○○亦到庭證稱:其當時執勤地點是十分橋頭,即證人甲○○警員庭呈照片編號9、10其標示簽名處。該處路口因路小而有單向管制,故其所執勤之號誌燈與異議人闖紅燈時之號誌燈所顯示燈號是一致的,從而,依異議人到達攔停處時之號誌燈為綠燈情形觀之,足以判斷異議人通過前一路口停止線時,該號誌燈應為紅燈;雖就執勤地點言,確實看不到前一路口之號誌燈、或異議人有無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然為避免誤判而導致舉發錯誤,執勤員警於攔停時必先問駕駛人從何方向開過來、及要到哪裡去等情後,始決定是否開單舉發,而本件異議人經詢問後,亦答稱:由平溪往十分方向行駛,並經其同意後所出示駕照觀之,知其非當地人,不可能從路邊起駛等語(見本院96年5月30日訊問筆錄第3頁)。惟查,以證人甲○○庭呈照片編號3-4觀之:異議人違規地點之停止線與號誌燈呈弧形彎度;編號5-6:則兩路口間路面呈斜坡狀態,而證人丙○○所站位置為斜坡下方,確實看不到前一路口之號誌燈變換情形,此有證人丙○○結證明確及庭呈照片編號3-10附卷可證。又兩路口間之距離約172公尺之遠,實難期待證人能看到異議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通過前一路口停止線時為綠燈或者是紅燈,是依證人甲○○、丙○○所站位置確實無法看見,核與異議人所辯:依當天製單舉發員警所站位置,根本看不到異議人闖紅燈等語相符。然舉發警員卻以當時所站位置附近之號誌與前一路口號誌燈顯示是一致為由,逕而以其所站附近號誌燈現為綠燈,而推斷異議人於通過前一路口停止線時應為紅燈,逕自排除其他可能,尚難認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上開所辯,誠屬有據,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中除員警上開有瑕疵推斷舉發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從而,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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